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 連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其員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殯葬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0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認其員工李○兒疑遭乙○○騷擾,且與乙○○在履行契約 時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中午12 時30分許,見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李○兒, 竟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代李○兒接聽, 並以台語接續對乙○○恫稱「你看林北會不會給你處理」、「 你如果在殯儀館讓我看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你看林北敢謀 」、「林北絕對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嗣因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警員112年3月23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被告恐嚇電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上開密接 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