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665號
TCDM,112,中簡,166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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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倫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021、30090、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徒手竊取車內李梅松所有之皮夾(內有50 00元,置物箱內之3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李梅松 皮夾裡之5000元,及置物箱內之300元」。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徒手竊取車內之錢包(內有1萬9000元)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錢包裡之1萬9000元」。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 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有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 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



人車內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目的 、罪名均相同,又行為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 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 竊得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5300元、1000元、1 萬9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21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何宇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於民國10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112年5月11日零時27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開啟王明信持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二)112年5月 7日零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 開啟李梅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 門,徒手竊取車內李梅松所有之皮夾(內有5000元,置物箱 內之3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三)於112年5月13日0時23 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街000號前,開啟林昌睿所持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潔寶環保餐具有限公司所有 )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四)112年5月13日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開啟賴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錢包(內有1萬9 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明信李梅松、賴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太平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倫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王明信李梅松、賴震及證人林昌睿之證述,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30021卷第65至73頁)、ABZ-2207號車輛 照片(第30090卷55、5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0090卷 第56至59頁)、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製作筆錄時之照片(第 30090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30090卷第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0399卷 第61至77頁)、ASQ-126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第303 99卷第79頁)、BPC-170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第303 99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竊 盜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請依法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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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