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稱之侮 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 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被告廖冠 勝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告訴人黃加財辱以 「幹你娘」之穢語,足使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 快之情,核屬侮辱之言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 燃放鞭炮,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率爾出言侮辱、貶抑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14217號
被 告 廖冠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勝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 「阿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瑞聯天地J區前,因其等在該處燃放鞭 炮而為瑞聯天地J區財委黃加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制止 ,廖冠勝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公眾 得見聞之道路上,以「幹你娘」、「你是在靠北嗎?」、「 是關你什麼事?」、「你在靠北嗎,你再講一次」等語,公 然侮辱在場之黃加財,而生損害於黃加財之名譽。二、案經黃加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冠勝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人黃加財指訴、證人鄭伃芳、李建志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照 片、證人鄭伃芳手機錄影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恐嚇之故意,
在上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以「你再講一次我等一下 就帶人過來殺你」等語,恐嚇在場之告訴人黃加財,並下車 衝過去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被告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沒有講過這些恐嚇 的話等語。經查,被告固對告訴人稱:「你在靠北嗎,你再 講一次」等語,然被告上開言語中,並無任何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有何惡害之通知,難認被告 有何恐嚇之故意,證人鄭伃芳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 晚一點要帶人來殺你?)這部分沒有聽到。」等語。從而, 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被告上開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