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將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0(下稱本案處所)作為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先於民國112年4 月初之某日,容留林秋妤在本案處所內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 交行為,且向林秋妤抽取每人頭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 潤以營利;又於同年6月25日容留蔡佩君在本案處所內與不 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且向蔡佩君抽取每人頭200元之利潤 以營利,由蔡佩君、林秋妤各自自行拉客為性交易。嗣經警 員於同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 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處所之房間內分別查獲為性交易 之男客魏明鑑與蔡佩君、男客紀信良與林秋妤,並扣得乙○○ 所有之磁扣3個、鑰匙5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中華電信SIM卡(卡號:2LK211T472679)1張及 營業收入2萬6,9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253頁至254頁),並經證人蔡佩君、 林秋妤、魏明鑑、紀信良、葉沛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5至71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9頁、第111至115 頁、第119至12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 、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37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47頁),本 案處所外走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警方執行搜索本案處所之照片(見偵卷第157至175頁)、被 告以暱稱「胖達熊貓」與證人林秋妤以暱稱「Abby」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等在卷可證 ,另有磁扣3個、鑰匙5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0支、中華電信SIM卡(卡號:2LK211T472679)1張及 營業收入2萬6,9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雖認被告係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然證人蔡佩君、林秋妤 於警詢時均證稱略以:我是自己拉客的等語(見偵卷第67、 93頁),被告並無媒介性交行為,是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圖利媒介性交、圖利容留性交均屬刑法第231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容留、媒介性交行為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 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 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 年4月初某日、同年6月25日起,至遭警方查緝之112年6月30 日19時18分許止,分別容留本案應召女子蔡佩君、林秋妤在 本案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 上乃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容留本案應召女子蔡佩君、林秋妤等2人從事性交行 為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 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 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 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 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 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 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容留 上述2名應召女子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並就不同女子之 容留行為予以分論併罰,且本案係經警員於112年6月30日19 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處所執行搜索,當場 於本案處所之房間內分別查獲為性交易之男客魏明鑑與蔡佩 君、男客紀信良與林秋妤,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與前案罪名相同,且前後二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型、犯罪手 段、模式相同,及其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 複程度,復衡以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磁扣3個、鑰匙5把、iPhone手機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卡號2LK211T472679號SI 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 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 合理依據即為已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獲利約有 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本案除 扣案之26,900元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應估算被告至少獲有犯罪所得26,900 元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藍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
、潤滑劑1瓶、黃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等物,分別為證 人蔡佩君、林秋妤所有等情,經證人蔡佩君、林秋妤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7、93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所載蔡佩君部分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扣參個、鑰匙伍把、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卡號2LK211T472679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所載林秋妤部分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2月初起 至遭警方查緝之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止,在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之20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 )1,300元,並容留蔡佩君及林秋妤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全套性交易,乙○○則從中抽取100元或200元以營利。嗣經 警於同日19時1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適有男客魏明鑑及紀信良,在上址分別與 蔡佩君及林秋妤進行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營業 收入2萬6,900元、磁扣3個、鑰匙5把、iPhone手機1支、中 華電信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藍色包裝未使用之 保險套5個、潤滑劑1瓶、黃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蔡佩君、林秋妤、魏明鑑、紀信良及葉沛瑩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得營業收入2萬6,900元、磁扣3 個、鑰匙5把、iPhone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藍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劑1瓶、 黃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容留」,係指供 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 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
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 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 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之磁扣3個、鑰匙5把 、iPhone手機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藍色包裝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潤滑劑1瓶、黃色包裝未使 用之保險套5個等物,均為被告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2萬6,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