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書陳明在卷,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與告訴人金睿遠發生爭執,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稱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然告訴人明確表示無 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89頁),故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亦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
被 告 陳立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2樓好旺卡拉OK店內,酒後因細故與金睿遠發生口角爭執 ,陳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金睿遠脖子、毆打其 頭部10幾下,致金睿遠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 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暈及 目眩之傷害(金睿遠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金睿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睿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