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609號
TCDM,112,中簡,160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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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庭瑄


選任辯護人 黃蘭心律師
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尉庭瑄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本院112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尉庭瑄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8款)之妨害徵集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 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以此手段遂行逃避常備兵現役之 徵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嗣已 返國接受徵兵,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在 等當兵,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尉庭瑄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庭瑄係役齡男子,其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申請短期觀光出 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 不得逾4個月,原應於111年11月15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 免常備兵徵集,出境後即滯留柬埔寨地區,經臺中市南屯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通知尉 庭瑄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尉庭瑄因滯外未 歸且送達處所不明,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 對尉庭瑄為公示送達,以此催告尉庭瑄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於112年3月15日期滿生送達效力,催告期間於112年3月15日 屆滿;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復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該所 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予尉庭瑄在臺家屬尉敏強,以此 告知尉庭瑄,尉庭瑄應於文到後1個月內接受徵兵處理等事 項,尉庭瑄經轉告知悉後仍置之不理,遲於2個月後之112年 5月9日始返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尉庭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尉敏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南屯公所112年3月21日以公所文字第1120008002號函臺中市南 屯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處之處理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南屯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以公所文字第1110035095號函 催告及送達證書、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15日以公 所文字第1110035091號公告公示送達、被告之兵籍表、移民 署入出境資料清單被告等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系統關資料內政部役政署108年10月3日役署徵字第1081004042 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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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