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琮諺(原名:羅睿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琮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琮諺(原名乙○○)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 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 理。
三、再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 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 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47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附表編 號1所示煙草及編號2所示盒內的ㄘ都是我施用剩餘的大麻等 語(見偵卷第116頁),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 盒內之煙草確屬大麻,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盒,因無法 與附著之大麻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開物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煙草1包(送驗數量0.2931公克;驗餘數量0.2293公克) 2 透明塑膠盒1個(內含煙草,送驗數量0.0329公克) 3 捲菸紙1盒 4 剪碎器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11月9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 以捲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其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持 有之手機2支,LSD毒郵包1包、大麻1包、捲菸紙1盒、剪碎 器1支、大麻1盒、郵包進口稅款繳納證1張等物,並經其同 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2931公克,112年度毒保字第110號)及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盒1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12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36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7時3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第二級大 麻1包(112年度毒保字第110號)及含有大麻成分之殘渣盒1 個(112年度保管字第1122號,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 SD)成分之毒郵票1包,另案聲請沒收銷燬),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捲菸 紙1盒、剪碎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陳稱毒品來源 為綽號「小孟」之人,然其供稱不知該人之身分,是並未能 因此查獲上手,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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