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凡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凡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中西屯區福 瑞92號」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凡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 力,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該等物品尚未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微醉芒果沙瓦1個 2 台虎精釀1個 3 發熱衣1個 4 C&C飲料1個 5 貓飼料1個 6 保養品1個 7 草莓蘋果冰棒1個 8 柚子海鹽氣泡水1個 9 一度贊爌肉麵1個 10 萬丹鮮乳1個 11 雞蛋布丁1個 12 盛香珍果凍2個 13 麥提沙巧克力5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1號
被 告 孫凡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凡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2日凌晨1時40分,在臺中西屯區福瑞92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新福瑞店,接續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宛辰所管領、 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微醉芒果沙瓦、台虎精釀、發熱衣、C& C飲料、貓飼料、保養品、草莓蘋果冰棒、柚子海鹽氣泡水 、一度贊爌肉麵、萬丹鮮乳、雞蛋布丁各1個、盛香珍果凍2 個及麥提沙巧克力5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29元 )。得手後,藏放在所乘坐輪椅後之置物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該店。嗣陳宛辰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宛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凡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宛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