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7680號函(更正偵查卷內員 警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整理表格所載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辯稱其因吃了安眠藥拿了別人東西也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84頁),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藥物?施用劑量?施 用後之藥效?於訊問時亦無提出相關事證,所言是否屬實, 甚有可疑。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拿取告訴人之 外套後,穿著外套走向其停放超商外之腳踏車,同日15時37 分將外套脫下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並走入臺中市○區○○街0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站二店,依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 當時神情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偵查中原先辯稱因吃安眠藥 拿了別人東西不知道、無法控制,後續卻又改稱「我後來外 套也放在全家」、「有問店員外套放那邊有人來拿嗎」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對於其是否因安眠藥影響忘記有無拿取 他人外套一事,供詞反覆,其辯解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陳順勇前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 符(見偵卷第16、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 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公 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暨 審酌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 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
被 告 陳順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5時3 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名豪置放 於該處騎樓之機車置物籃內之水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穿著該外套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名豪 返回時發現外套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陳順 勇穿著該外套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金站二店前,將外套脫下放到其腳踏車置物籃,步行進 入該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調閱該家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名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吃了安 眠藥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不知道自己有拿走外套,後又改稱 當時將外套放到全家超商,伊有回去找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名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均係 以吃安眠藥作為辯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 意旨指稱上揭外套內尚有零錢及紅色USB隨身碟1個,惟告訴 人於偵訊時自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該外套當時有上揭 物品,就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