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97號
TCDM,112,中簡,1397,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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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蓉



陳彥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7行所載「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陳怡蓉陳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二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籃子1只、乾燥花1 株之行為,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則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怡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被告陳怡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陳怡蓉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不同, 然本案犯行之時點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甫滿5月,間 隔甚短,足見被告陳怡蓉猶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 生歹念,心存僥倖竊取他人之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本案竊盜犯罪過程中,被告陳怡蓉有親手實施竊盜 行為,被告陳彥霖則無,量刑時應予區分;又被告二人先 前均有多次前案紀錄(被告陳怡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竊取之財物,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得之物 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另被 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1、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二人竊得之籃子1個、乾燥花1株,固為其等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5784號
  被   告 陳怡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 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8 日3時許,與陳彥霖共同前往陳虹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洗特樂自助洗衣店-臺中中山店自助洗衣時 ,竟與陳彥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陳彥霖指使陳怡蓉徒手竊取木頭籃子1只及乾燥花1 株(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放入自備之洗衣籃 內,共同攜之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怡蓉陳彥霖竊取木頭籃子1只及乾燥花1株之事實。 二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霖坦承與被告陳怡蓉共同竊取木頭籃子1只及乾燥花1株之事實。 三 被害人陳虹伊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遭竊之犯罪事實。 四 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陳彥霖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陳怡蓉陳彥霖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蓉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怡 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陳怡蓉陳彥霖之犯罪所得即木頭籃子1只及乾燥花1株,已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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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