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50號
TCDM,112,中簡,135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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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85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玉共同犯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玉(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 之封印罪。
(二)被告與KHOO ZHENG HSIE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除去員警依法所施 於車輛上之封印標示,並將車輛駛離現場,無視公權力執行 之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
  被   告 張冠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玉與KHOO ZHENG HSIEN(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冠玉之子姚鈞瀚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註銷,為警依法執行扣繳牌照及張 貼封條,以待移置保管,竟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因KHOO Z HENG HSIEN欲使用停放於臺中市東區進德二街停車格之上開 車輛,張冠玉乃要求KHOO ZHENG HSIEN撕毀上開車輛上之封 條後,駕駛上開車輛。嗣因陳立緯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冠玉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KHOO ZHENG HSIEN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陳立緯姚鈞瀚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公務員依法之封印 或查封之標示罪。又被告張冠玉與同案被告KHOO ZHENG HSI EN就上開犯行有犯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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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