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304號
TCDM,112,中簡,1304,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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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799號、第2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9-10行所載「店員陳宥棋補貨時發覺商品遭打開藏置 在貨架」更正為「店員陳宥棋補貨時發覺商品遭打開藏置在 貨架,而不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楊庭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目標財物置於 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中,乃將所欲竊取之哈瑞寶鈕釦Q軟糖水果風味 1條、鮪魚細捲1條、MARVESU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1包、高 粱辣味牛肉乾1包(下稱全家4件商品)之商品包裝打開, 並藏置於不同貨架,隨即離開店鋪,嗣後告訴人陳宥棋於 補貨時旋即發覺以上4件商品遭人打開而藏置於不同貨架 。由此觀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著手於竊盜之實行,然最終並未食用全家4件商 品,亦未將全家4件商品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旋遭財 產管領人即告訴人陳宥棋所發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未遂僅屬 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二)罪數:
  1、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著手竊 取全家4件商品而未遂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一次竊盜罪與一次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竊盜未遂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 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取 之「黑森林派」10片,被告已食用完畢,告訴人賴展興之 財產法益無法獲得原物之恢復,又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 訴人賴展興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迄今仍 未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被告 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盜犯行並未既 遂,且被告已照價賠付完畢(見26800號偵卷第95頁); 併衡被告二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屬不高,犯罪所生之實害 不大;暨被告自述及具狀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26800號偵卷第15、139、169頁)、被告 之身心健康狀態(見26800號偵卷第157、159、1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各次犯行之相似程度及時 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竊取之 「黑森林派」10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展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竊取未 遂之全家4件商品,因被告最終並未取得管領支配權,已 如前述,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庭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森林派」共拾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庭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00號
  被   告 楊庭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2日2時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2樓之「臺鐵新烏日站大廳美食商店街薔薇派」,趁夜間無 人看管之際,潛入店鋪內,徒手竊取未上鎖冷藏商品櫃內之 「黑森林派」1盤(共1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 手後,將前揭商品攜至櫃位旁按摩椅處食用殆盡。嗣於同日



11時許,該店店員上班時發覺失竊,通知美食商店街管領人 賴展興(為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負責人),經賴展興調閱 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1年5月2日12時41分至同日12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烏 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中站2樓非付費區全家便利商店 」內,徒手接續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商品哈瑞寶鈕釦Q軟糖 水果風味1條(價值29元)、鮪魚細捲1條(價值25元)、MA RVESU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1包(價值79元)、高粱辣味牛肉 乾1包(價值199元)等物後(業經和解照價賠付),均將商 品包裝打開再藏置於不同貨架,隨即離開上揭店鋪,返回臺 鐵新烏日站大廳美食商店街薔薇派櫃位旁之按摩椅。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店員陳宥棋補貨時發覺商品遭打開藏置在貨 架,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請警方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展興陳宥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111年5月2日1 5時26分許,在薔薇派旁按摩椅休息,適巡邏員警發現其身 體不適將其送醫等情節,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初次詢問時,辯稱伊並非竊盜行為人云云,後於檢察事務官 第2次詢問並當庭播放錄影畫面確認其穿著身形即為下手實 施竊盜之行為人時,當庭表示保持緘默。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展興陳宥棋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宥棋提供之商品照片、被竊商品價格資料等附卷可稽 。
㈡、又本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錄影檔案供被告確認,並載明 詢問筆錄如後:「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光碟檔案,第一個檔 案為被告警詢筆錄檔案,畫面中被告所載的鴨舌帽帽沿上有 金屬圓圈。第二個檔案為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第CH06。行為 人所載的鴨舌帽帽沿也有金屬圓圈。第三個檔案為薔薇派店 家旁的按摩椅部分的監視器,於12時27分行為人起身明顯有 一拐拐現象,之後同一人在12時30分離座。第四個檔案為 薔薇派店家旁的按摩椅部分的監視器,於13時09分上一人返 回該區,坐在座位畫面最左邊的按摩椅,13時59分許畫面最 右邊男子離開,行為人在14時許起身換到右邊第一個按摩椅 。第五、六個檔案均為薔薇派店家旁的按摩椅部分的監視器 ,14時01分脫外套,身穿藍襯衫載白色鴨舌帽在該位子休息 ,直至15時26分警察到場盤查。第七個檔案為薔薇派店家旁



的按摩椅部分的晚間的監視器,於1時56分,一個女子把鴨 舌帽取下放在旁邊載上帽T,之後於2時01分起身,至薔薇派 的商店竊取商品,穿著打扮是帽T外套短褲,外套有英文字 ,隨身的行李為小背包。」是經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影像 互核警卷所附錄影翻拍照片,應可確認被告之身形穿著即為 竊盜行為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 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請參被告書面陳報文件),酌處適當 之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告訴人陳 宥棋即全家便利商店部分,已照價賠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賴展興即薔薇派部分,因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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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