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01號、第7614號、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活餌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瓊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 簡字第2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 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 分被竊物品業經找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冠維 、被害人廖軒宜、廖定宏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竊得之物,已 分別返還告訴人陳冠維、被害人廖軒宜,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冠維、被害人廖軒宜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查,是就就此部分不予以以宣告沒收;另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
被 告 張瓊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丹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11月4日3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見廖軒宜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 行車1部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廖軒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2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時,見陳冠維所有之公路車(價值5000元,已發還)停放該 處,竟徒手竊取上開公路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 具。嗣陳冠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 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11月21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時 ,見有廖定宏所有之活餌箱1個(價值600元)放置該處,竟 徒手竊取上開活餌箱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廖定宏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瓊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不出來 這個人是不是我,我把箱子拿起來而已我沒有拿走云云。然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軒宜、告訴人陳冠維、 被害人廖定宏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車輛照片 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何安派出所譯文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3 601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112年度 偵字第7614號)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取之活餌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份所竊得之物,因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廖軒 宜、告訴人陳冠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