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2年度,1030號
TCDM,112,中簡,1030,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ZFR-267號普通重型機車」,更 正為「ZFR-267號普通輕型機車」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數次竊 盜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顯然非佳,且被告歷經數次竊盜案 件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 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猶不知悔改,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禹丞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行竊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現金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害人已取回所有失竊 財物(見偵卷第33至34、43頁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 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172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