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2年度,38號
TCDM,112,中原簡,3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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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佳莉



潘家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9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冉佳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家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 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 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 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 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 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 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 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 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 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 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本件被告冉佳莉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告知要騎



許政國的機車等語,足見被告冉佳莉明知未得告訴人許 政國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之機車駛離;參以被告潘家 儀於偵查中供陳:111年8月8日我和冉佳莉將告訴人的機 車停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的路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許政國 亦證稱:冉佳莉潘家儀將機車騎走後,一直沒有將機車 還給我,這期間我都有打電話聯繫她們,我等到第4天才 去報案,後來冉佳莉花蓮打電話給我時,有傳機車的位 置給我,但我去現場看都沒有看到機車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2人既未將上開機車返還告訴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 託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告訴人得以尋回該機車,迄今 仍未返還該機車予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確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使用該機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 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等於無意繼續使用而將上開機 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 為無異,是被告2人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冉佳莉潘家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被告冉佳莉潘家儀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冉佳莉潘家儀為圖一己之便,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恣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 返還機車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 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或彌補;另酌以被告2人未 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皆未有犯罪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本件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家儀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有問冉 佳莉許政國的機車要怎麼辦,冉佳莉說她會和許政國聯絡 ,我有向冉佳莉說請她要跟許政國說機車停在哪裡,我不知 道冉佳莉怎麼處理機車等語;稽以證人許政國於偵查中結稱 :冉佳莉之後有傳送機車的位置給我等語,綜核上情,堪認 本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係由被告 冉佳莉實際支配管領,且該機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被 告2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從而,依前揭說 明,該未扣案之機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冉佳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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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