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誠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誠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右膝 蓋及右小腿疼痛」更正為「左膝蓋及左小腿疼痛」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何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上路,且不慎與許辛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辛玳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 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 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何誠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誠明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之大姊住處內,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23分前某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及許辛玳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辛玳右膝蓋及右 小腿疼痛(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1時38許,在上址對何誠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誠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許辛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