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764號
TCDM,112,中交簡,76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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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軍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佳駿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 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駕車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致告訴人沈博皓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12年度軍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佳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駿(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AVH-705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 段由旱溪街往東英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沈博皓騎乘牌 照號碼MEN-72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 速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 黃佳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沈博皓因此人車倒 地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顏面撕 裂傷、下唇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博皓告訴(於偵查中委任張宏銘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博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佳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於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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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