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29號
TCDM,112,中交簡,29,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倍儀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倍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倍儀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某無名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沙鹿區中山路與 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 前揭交岔路口,適陳蔡月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前揭交岔路 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陳蔡月梅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倍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陳蔡月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員警職務報 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 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 路與中山路641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負有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 號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 過失甚明。又前揭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一節,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1至3 5頁、第41頁),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前揭交岔路 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顯屬誤會,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㈡次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 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即包含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為被告所 自承(見偵卷第15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未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 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 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發覺犯罪事實之程度,只要知悉其 梗概即可,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所載「當事人宋倍儀協助就醫後,因無法確定是否 發生碰撞便離開現場;惟有前往光華派出所報案並留下聯絡 資料,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後確認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並通 知到案製作談話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47頁),再參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至事故地點時我是直行要行駛中山路 641巷,當通過路口時我從後視鏡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我 才下車去查看,事故如何發生我不知道,當時我以為對方是 自摔;當時我通過路口後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有機車倒地, 所以我就停車查看並且報警;發生碰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 當時我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我不知道我車輛碰撞部位為 何,我車輛沒有受損;我經過路口時,從後照鏡看到有人倒 地,我就報警,但我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我車子沒有



傷,後來是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我與對方有碰撞,我才知 道是我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14至15頁、第72頁) ,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並報警,但其於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未承認為肇事人,而係嗣後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 查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員警已發覺被告為本案事 故之肇事人,再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 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語,容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 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貿然行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告訴 人間因金額差距迄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附卷可佐;再參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酌以告訴人之受傷 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