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423號
TCDM,112,中交簡,14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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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於用路人安全本具有潛在威 脅,又本件係三犯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 ,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本件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0897號
  被   告 劉福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503             室
(另案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清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 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 軍福十九路與旱溪西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於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278號前時,不慎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治療,且於同日 下午12時58分許,在醫院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均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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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