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112年度交 簡字第498號判決」應更正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判決 」;第8行「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 於同日下午1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傅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4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 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兼衡其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 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傅信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2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 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辣椒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與光西巷口時,因安全帽扣未繫妥而為員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