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阿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迄翌(21)日 上午酒力尚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又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振明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何阿麵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誣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 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妨害名譽 、誣告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 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行車不慎與證人賴振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為警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已生具體危害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12號
被 告 何阿麵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阿麵自民國112年6月20日18時起至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9之住處內,飲用58度C之高粱酒後 就寢,迄翌(21)日上午酒力尚未退盡,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中市西屯區長 安路一段與大河街口時,不慎與賴振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曾碧環發生擦撞,致賴振明 受有左手腕拉傷,曾碧環則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 1日8時40分許,在上址對雙方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何阿麵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阿麵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