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400號
TCDM,112,中交簡,140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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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楊美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資料查詢、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 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及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12號
  被   告 楊美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鶯自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處內,飲用黑豆酒 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年 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 同年月4日0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



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容 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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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