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宏彬明知飲用酒類後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7樓之3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結束,雖經稍事 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9251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旋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經警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4、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正 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33、3 1、45、47、35至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 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輛,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 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