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308號
TCDM,112,中交簡,1308,2023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重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1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前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 其竟不知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參酌被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本件幸未肇事,且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邱重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鎮安七街80巷78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重新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2年7月25 日22時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 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年月26 日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HC-303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26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公園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 同年月26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重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