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259號
TCDM,112,中交簡,1259,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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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承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承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承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 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發生撞及路旁之電箱、賴明慧、薛承奇 、吳凱婷吳棋賢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之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4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復衡以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前因犯私行拘禁、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雖未曾有酒駕之前案紀錄,然本 案已發生被告駕車撞擊多部車輛之交通事故,應有相對應之 刑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28295號
  被   告 莫承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承瑜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1月20日1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大觀路夜店,飲用香檳酒2瓶後,竟不顧 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育樂街與育祥街交岔路口,不慎 擦撞群健有線電視公司設置在道路旁之電箱,再碰撞賴明慧 停放在道路旁之AYW-0028號自用小客車、薛承奇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凱婷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棋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現莫承瑜,於同 日5時4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 莫承瑜於發生擦撞後,由駕駛座下車自行改乘坐該車輛後座 ,確認莫承瑜係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莫承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群健有線電視公司工程師陳世宗賴明慧、薛承奇 、吳凱婷吳棋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職務 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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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