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240號
TCDM,112,中交簡,124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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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孟裕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左眼瞼撕裂肢」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左眼瞼撕裂傷」等語。
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孟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 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 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逆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雙方閃避 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 害程度非輕,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



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方孟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孟裕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西往東行 駛,於行經西屯路2段32之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適黃甄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西屯 路2段由東行西行駛,行至西屯路2段32之16號前時,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甄蓁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 出血、顱骨骨折、臉部鈍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左眼瞼撕裂肢 、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方孟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



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甄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甄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1.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被告前述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林 新醫院函及附件之醫師公文會簽單在卷可查,是本件並未構 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又此部分如果成 立過失致重傷罪,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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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