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230號
TCDM,112,中交簡,1230,202308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丈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丈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丈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 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經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需支付外勞費 用以扶養年邁父親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及所 提出之外勞薪資資料等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57號
  被   告 周丈裕 男 50歲(民國62年5月4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丈裕(原名周永裕)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以94年度台審字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23)日17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罐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XG7-9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 洛陽路111巷21弄交岔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 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丈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何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丈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