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220號
TCDM,112,中交簡,122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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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士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而於1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8 21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16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 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蕭士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從刑部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 07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 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翌(3)日上 午6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 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 警方查詢其車牌號碼,發現車主駕照經酒駕吊銷而為警攔查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且係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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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