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2年度,1189號
TCDM,112,中交簡,118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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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謄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謄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 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靠右側路邊停時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劉謄煜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謄煜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0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4時許及13時許,在 其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參茸酒。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因靠右側路邊停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酒 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謄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謄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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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