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 為「因行車不穩、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倒數第2行關於 「同日17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7時39分許」 。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邱清煌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 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 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 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 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 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再考諸被告前於 民國101年、107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 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駕駛聯結 車為業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邱清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煌於112年7月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里區永豐路其菜園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枉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交岔口時,為警 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邱清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