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暘展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飲酒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4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 輕;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工作為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4號
被 告 林暘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暘展自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近8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飲用 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於翌(17)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32分 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暘展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
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