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12號
TCDM,111,附民,212,2023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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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張芬芬
上列原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黃錦源葉亞齡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張芬芬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詐欺等案件 ,以書狀追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錦源與黃 逸翔、被告葉亞齡戴子霳負連帶賠償責任(黃逸翔、戴子 霳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未記載被告黃錦源葉亞齡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無從特定 上開被告2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開規 定,即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然此屬得補正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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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