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2118號
TCDM,111,附民,211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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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沈國棟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 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 ,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980號案件受理 。原告又於11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均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 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經核上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 980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 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 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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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