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1877號
TCDM,111,附民,1877,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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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原 告 黃珞
被 告 曾彥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 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次,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 年度 台附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僅該案被告許弘一 被訴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是被告並非此部分犯行之 行為人,被告既非本件刑事案件中,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之共 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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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