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文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
5號、第6832號、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王姿文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死亡,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
111年度偵字第8874號
被 告 王姿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何宗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主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姿文、何宗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 方式,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由王姿文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何宗翰,再由何宗翰提供予陳主岡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而容任陳主 岡及其後取得之人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以利取得贓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主岡與 「婷婷」等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林新忠、 萬宏霞及何苡睿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如 附表示所之帳戶,陳主岡再將匯入王姿文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由該集團之成員提領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新忠、萬 宏霞、何苡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林新忠、萬宏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苡 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姿文、何宗翰部分:
(一)詢據被告王姿文、何宗翰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被告王姿文辯稱:因為伊的前同事何宗翰跟伊 借帳戶,伊就把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的帳戶借給他,何宗 翰沒有跟伊說要多久,後來過了2個月就把帳戶還給伊了 云云。被告何宗翰則辯稱:因為陳主岡先跟伊借帳戶,伊 自己的2個帳戶都有在使用,沒有多餘的帳戶可以借給陳 主岡,所以才跟王姿文借用,伊跟王姿文說伊有朋友要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用到帳戶,王姿文就把帳戶借給伊,伊再 拿給陳主岡云云。
(二)經查:1.上開被告王姿文、何宗翰將被告王姿文申設之富 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由被告何宗翰交予被告 陳主岡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姿文、何宗翰供承在卷,核與 被告陳主岡供述屬實,並有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陳主岡及其後取得上 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上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陳主岡及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而出等情,亦據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 卷可憑,是被告陳主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 王姿文申設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事實,亦可認定。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
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 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 供行騙之用。3.按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辦程序簡便 且無資格限制,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僅需備妥身分證件 並存入最低金額即可開戶,亦得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 警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隨意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之情形,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使用之用途、合理性及對 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 提供。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層出不窮,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故參與社會生活並具通常之一般人 ,均可知悉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 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而本案被告王姿文為80年次,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有約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另被告何宗翰為79 年次,自陳為大學畢業,堪認其2人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及隨 意交付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3.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辯解,惟依被告何宗翰於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伊跟王姿文是前同事,認識快一年,伊跟王 姿文說伊有朋友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用到帳戶,王姿文 沒有跟伊求證就將帳戶借給伊等語。被告陳主岡於本署偵 查中供述:伊不認識王姿文,當初伊跟何宗翰說伊在投資 虛擬貨幣,請何宗翰幫伊問看看有沒有人的帳戶可以借伊 投資使用,何宗翰就只有單純的回覆伊說要幫伊問看看等
語。可知被告王姿文與被告何宗翰即使曾為同事關係,惟 交情亦非甚深,況被告何宗翰非以自身所需為由向被告王 姿文借用上開帳戶,被告王姿文竟全未質疑之說詞,且提 供帳戶前未曾詢問或進行了解帳戶究竟是何人、具體如何 使用、何時歸還等情形,亦未加以查證,已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何宗翰雖供稱其與陳主岡已認識5、6年,因此亦未 過問陳主岡借用帳戶之原因等語,然因其並非提供本身之 帳戶,而係轉而向同事即被告王姿文借用帳戶,理當深入 瞭解借用者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其向他人借用之帳戶 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惟被告何宗翰竟支字全未詢問,自 有違常情。被告王姿文、何宗翰貿然將被告王姿文之前揭 帳戶提供予他人,不在意帳戶脫離其等掌控下任人使用致 生之風險,其等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 人使用前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 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 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王姿文、何宗翰上開所辯,為事後之詞,不足 採信。
二、被告陳主岡部分:
(一)詢據被告陳主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 自己的帳戶被騙了之後不能使用了,所以才去跟人家借帳 戶來投資,這是伊有確認過的投資網,網站是bw的虛擬貨 幣網站,伊有留交易紀錄云云。
(二)經查:1.被告陳主岡持用王姿文、何宗翰所交付之王姿文 申設之本案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施詐之 人指定之被告陳主岡所持用之上開人頭帳戶內,並隨即遭 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交談紀錄等在卷足憑,故被告曾轉匯上開帳戶中款 項之事實,堪以認定。2.再者,衡諸時下詐騙猖獗,各式 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 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 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 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 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利用網路銀行轉移至不 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 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為30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 應深諳此理,且被告曾因於109年間,交付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案件,經警移送本 署後,為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本案發生前,甫發生其提供本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詐欺案件為警調查,此有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41248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歷經前2案之調查,對於提供帳戶、 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 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其持用之本案富 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 不詳之人通知轉匯款項,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 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雖無積 極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 轉匯帳戶內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該等不詳之人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一)核被告王姿文、何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二)核被告陳主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主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另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 款項,係遭其他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3案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林新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與林新忠認識,繼而以LINE與林新忠聯繫,並向其慫恿佯稱:可登入「開雲跨靜購物平臺」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新忠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王姿文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 2 萬宏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Tyrone」與萬宏霞認識,繼而以LINE與萬宏霞聯繫,並向其慫恿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萬宏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分許,以網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王姿文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橋頭郵局,臨櫃匯款6萬元至王姿文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8874號 3 何苡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Gena」與何苡睿認識,繼而以LINE與何苡睿聯繫,並向其慫恿佯稱:可登入「揚子江藥業集團」網站下注以獲利云云,致何苡睿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中國信託銀行高美分行,臨櫃匯款75萬元至王姿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