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6號
TCDM,111,金訴,686,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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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龍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被 告 許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龍豐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雅淇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貨公 司擔任營業員,許雅淇亦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 等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 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顏龍豐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 起(起訴書誤載為107年間起)至108年3月止,在臺北市捷運 南京復興站附近;於108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則在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 景安站附近等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萬餘元至12萬元不等 之價格,開設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 對二或團體教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 間為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同時利用臉書粉絲 專頁「期權贏家—顏師父」(下稱本案粉專)分享課程資訊及 招生廣告。上課方式則為顏龍豐於選擇權交易時間前,講解



相關觀念及理論;於交易時間則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予學 員觀看,同時講解下單原因及判斷依據;於交易時間後則對 今日操作過程回顧及討論,以此方式提供學員個別選擇權買 賣價位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並因此獲得報酬即學費共計150萬5262元。 ㈡許雅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擔任顏龍豐之助理,負責設立及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 息、分享上課影片、與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 代訂便當等事務,並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顏龍豐遂行前揭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犯行,並 因此獲得共計69萬5798元之報酬。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檢舉,於109年12月2日 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 之1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通知曾參加 相關課程之學員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顏龍豐許雅淇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龍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設選擇權課程及招 收學員等情;被告許雅淇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被告顏 龍豐助理,並替其處理課程行政事務及提供帳戶收取學費等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顏龍豐辯稱:我上課 的內容只是教導學員選擇權的知識,指導通盤的觀念,不會 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操作建議,上課時我親自操作之目的只是 示範以助於學員理解,不會要求學員跟單,學員群組也僅供 學員交流,我沒有提供學員特定商品或點位,我覺得我的行 為不構成期貨顧問事業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467、470頁 );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顏龍豐的授課內容均僅針對選擇



權的基本知識及理論教學,現場操作只是因為選擇權比較複 雜,利用現場實際下單作為理論說明的輔助,藉此令學員更 理解實際情況,沒有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推薦特定標的或 提供分析意見,此觀顏龍豐提供之講義與證人即顏龍豐之學 員劉昀昇、李蓮雅、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 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等人之陳述及證述 內容即明云云(見本院卷第58-64、78頁);被告許雅淇則辯 稱:我只是受雇於顏龍豐,擔任顏龍豐助理,負責與課程內 容無關之行政事務,並沒有與顏龍豐共同經營上開課程,對 於顏龍豐的上課內容也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76-77、46 7-468、470頁)。經查:
 ㈠被告顏龍豐曾於永豐期貨公司、元大寶來期貨公司及康和期 貨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許雅淇曾於群益證券公司擔任業務 員。其等均明知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且並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嗣被告顏龍豐於106年8月起至108年3月止,在臺北市捷運 南京復興站附近;於108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則在臺中 市○○區○○街00號7樓之1、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1、新北市捷運頂溪站、永安市場站及 景安站附近等處所內,以萬餘元至12萬元不等之價格,開設 選擇權交易教學課程,並按班別以一對一、一對二或團體教 學等方式授課,每次課程為2日至5日,課程時間為上午8時3 0分許至下午3時至4時許。同時利用本案粉專分享課程資訊 及招生廣告;被告許雅淇則於前揭時間擔任被告顏龍豐之助 理,負責管理本案粉專、張貼廣告訊息、分享上課影片、與 學員聯繫課程相關事宜、印製講義、代訂便當等事務,並提 供甲、乙帳戶供學員繳交學費使用。被告2人並以此方式取 得學費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共 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32、61-70、109-113頁、本院卷第75 -77、467-468頁),核與證人即學員劉昀昇(見偵卷一第119- 123頁、本院卷第384-396頁)、邢松儒(見偵卷一第145-149 頁、本院卷第372-383頁)、胡聿嵐(見偵卷一第153-157頁、 本院卷第397-408頁)、李芳霖(見偵卷一第173-177頁、本院 卷第409-422頁)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李 蓮雅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33-137頁)、蔡聖仁(見本院 卷第152-165頁)、徐皓宸(見本院卷第166-179頁)、陳彥錚( 見本院卷第179-190頁)、王世俊(見本院卷第224-243頁)、 白裕偉(見本院卷第244-261頁)、高偵元(見本院卷第261-28 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11日證期(期)字第1090358292號



函暨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被 告顏龍豐登記資料1份(見偵卷一第267-272頁)、被告顏龍豐 之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 公會期貨顧問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見偵卷二第17、21頁)、本 案粉專貼文列印資料、課程介紹影片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3 3-43、205-215頁、卷二第219-234頁)、被告許雅淇使用之 「顏師父-助理」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5-48頁)、 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53-60頁)、「顏師父期權交流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一第159-171頁)、證人劉昀昇與被告顏龍豐使用之 暱稱「顏師父」、被告許雅淇使用之暱稱「顏師父-助理」 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 一第125-132頁)、證人李蓮雅與「顏師父-助理」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44頁)、證人徐皓宸蔡聖仁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之LINE對話紀錄及學費 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83-121頁)、「顏師父交易學院選擇權 進階班」、「顏師父交易學院操盤手養成班」上課講義(見 偵卷二第45-146頁)、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款項說明表(見偵卷一第95-105、115-118、151、179、219- 257、261-265頁、卷二第349-355、405-413、417-434、459 -46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2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一第181-2 0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 1、5至7、9、12、13、16、1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9、11、12、附表二編號1 、5至7、9所示之物都是顏龍豐所有,並供本案課程事宜所 用;附表二編號12、13、16、18所示之物則為許雅淇所有, 並用來處理本案課程事宜或收取學員學費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6-77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之供述:
  ⒈被告顏龍豐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6年間開始開設課程招 攬學生,上課方式為學員坐在我旁邊看我實際交易,由我 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並解說交易緣由;收盤後則會吃飯 及討論至下課;另外我會固定於每周二在學員之LINE群組 發布我對選擇權市場的看法,但我並沒有帶學生買進、賣 出,且上課時我都會跟學員說要由學員自行決定是否跟單 ,且盈虧自負;我主要負責授課,助理許雅淇則負責網路 行銷、報名、課程安排及收費,許雅淇會在本案粉專張貼



課程介紹、學員獲利情形等資訊等語(見偵卷一第23-32頁 );②於偵查中辯稱:我上課教學的方式都一樣,原則上都 是選擇權課程,由我親自操作給學員看,但沒有帶點位和 帶進出,也沒有要求跟單,只有教授基本資訊;因為我自 身有官司,不方便使用自身帳戶,故由許雅淇提供帳戶收 取學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79-280、366頁);③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我所開設的課程不管班別,上課內容都差不多, 均由我講解電腦上的大盤,教導學員選擇權知識,並透過 實際操作協助學員理解,但沒有針對特定標的推薦或提供 建議,也沒有要求學員跟我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166、396頁)。 
  ⒉被告許雅淇①於警詢中辯稱:本案我的主要工作為經營本案 粉專,含剪接、分享上課影片、接洽有意上課的民眾等等 ,本案粉專是我擔任顏龍豐助理後,想幫忙行銷創立的 ,且我也會經過學員同意提供對帳單後,分享在專頁上, 有時我也會修改對帳單的獲利金額,這樣做是為了提高顏 龍豐聲望,協助招攬學員,但學員多是因為顏龍豐身為選 擇權市場的知名老師,辦過多場演講而受吸引並詢問課程 事宜;顏龍豐的上課內容為由其講解看盤觀念及心法,學 員不會跟單,而是學習如何看盤,顏龍豐也沒有帶單,上 課時我如果在場,只負責講義和訂便當等語(見偵卷一第6 1-70、109-113頁);②於偵查中辯稱:我對於課程內容都 不瞭解;我是顏龍豐的行政助理,同時擔任本案粉專的小 編,很多人都會聯絡我上課事宜,也會由我代收學費等語 (見偵卷一第280頁、卷二第34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並未參與本案課程內容之製作,只負責收費、帶位、 處理上課場地、代訂便當、管理本案粉專等行政事務,我 和顏龍豐都會透過本案粉專回應提問;顏龍豐的上課方 式是透過實際操作選擇權交易示範給學員觀看策略組合如 何應用,並未針對特定標的提供建議或帶進帶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6-77頁);嗣陳稱:我對於課程內容不太了解, 只負責買東西等行政事務;於學員開始上課前,我都會顏龍豐的看盤軟體傳給學員,供學員先行安裝;學員來上 課都是學習顏龍豐的看盤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422 、467-468頁)。
 ㈢證人陳述及證述內容:
  ⒈證人劉昀昇①於警詢中陳稱:我參加群益證券舉辦的免費講 座後,因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來賓,我現場詢問業務員 顏龍豐有無開設課程,該業務員介紹顏龍豐助理,並由該 助理說明課程內容,之後我就決定報名一對一教學課程,



並將學費1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上課時,顏龍豐要求我 帶電腦並安裝特定看盤軟體,之後由顏龍豐利用他的電腦 實際操作給我看,包含選擇權下單標的、價位及數量,我 則可以在自己的電腦上跟著顏龍豐下單的內容操作,上課 期間的上課方式都相同,此外並沒有教其他東西,技術層 面的東西也都沒有,故後來我就決定退款,助理也有確實 退費;顏龍豐的下單內容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因為我會 下一樣的單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因為聽了顏龍豐的講座,覺得應該會賺錢, 就於107年3月間報名顏龍豐的一對一選擇權課程,學費10 萬元則匯款至助理提供的帳戶;上課時我會攜帶自己的電 腦,顏龍豐會用看盤及下單畫面,教我要注意那些數據及 操作,顏龍豐的操作方式是當沖,除了操作給我看以外, 也同步跟我講解操作的原因,且顏龍豐只做賣方,但沒有 要我跟單,也沒有叫我買特定商品,只要我自己判斷,至 於我有無下單我忘記了,但我覺得應該無法下單,因為我 不太理解整個狀況;上課時如果有任何問題,包含為何顏 龍豐會做這樣的操作等情,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但後 來因為顏龍豐的操作很複雜,我不太記得我有無跟著操作 ,且因為覺得手法復雜我學不來,只上兩堂課就要求退費 ;我沒有見過顏龍豐的助理,只有透過LINE與助理聯繫; 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學員有賺錢,助理會將相 關單據張貼在群組內;另外我也有與顏龍豐的私人群組, 會談到上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96頁)。  ⒉證人邢松儒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間在本案粉專看到 有開課,之後在臺中沙鹿某間星巴克顏龍豐面試後,就 決定報名108年11月16日至18日的一對一課程,學費共9萬 元,其中3萬元我先匯款給顏龍豐的助理,餘款則於上課 當天交給顏龍豐;上課時就是期貨市場開盤時,顏龍豐大 部分都操作賣權,並會當場展示交易,直到收盤前都是看 顏龍豐操作,同時告訴我價位及口數,我可自行決定是否 跟單;於收盤後顏龍豐則會講解當天操作的原因,每天上 課方式都相同,我也確實有按照其教學及建議買進賣權, 但因為保證金不足,無法全數跟單;我是因為在本案粉專 看到學員獲利的情形,想要按照教學交易才會報名課程等 語(見偵卷一第145-149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於課前對於選擇權只知道一點知識,是為了學習選擇權及 獲利才會找尋相關課程,我在網路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介 紹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並在臺中沙鹿與顏龍豐面試 後,就報名一對一的三日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利用其



電腦講解如何透過一些權重值判斷大盤漲跌及買選擇權的 基本觀念,說大概可以買怎麼樣的數字、可以試著操作, 於看到權值股異動時也會說可以買、賣哪個位置,同時實 際操作給我看,並於發現資訊或產生波動時及時提醒,故 我看的到他的點位及價位,但只是示範,沒有叫我完全跟 單,也沒有推薦特定的標的,而是由我自己決定;上課時 我會使用自己的電腦操作;於收盤後,我則會對於當天操 作的內容提問;上課時助理不在現場,關於學費的事宜我 都是與助理接洽;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但我不 記得群組內容;我於報名至課程結束期間,只有見過顏龍 豐,沒有看過許雅淇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82頁)。  ⒊證人胡聿嵐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曾在群益證券上過顏龍豐開 設的選擇權課程,得知顏龍豐靠著選擇權獲利頗豐,後來 又報名分享課程,該課程有請顏龍豐分享投資實績,我覺 得有興趣,加上無意間看到網路上有顏龍豐的廣告,就決 定報名顏龍豐的課程,付費後也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上 課時現場只有顏龍豐和一位女性助理,上課方式為顏龍豐 指導我們做選擇權賣方的不同履約價搭配、要當天平倉、 當沖等等,我們學員則跟著顏龍豐下單。顏龍豐上課時會 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提供建議下單的區間,這些 內容都會影響我的投資決定,這也是我去上課的原因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157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 108年8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團體班。上課方式為 顏龍豐講解選擇權的概念,之後會實際下單給學員看,同 時講解操作的原因,我也有跟著顏龍豐的指示下單,但顏 龍豐沒有推薦特定商品給學員,且因為他的速度很快,學 員不一定有辦法跟單;課前的事務聯絡都是一位女性助理 負責,我不確定該助理的姓名,不過上課時許雅淇有在場 ,如果學員對於軟體安裝等事務有問題,都能請求許雅淇 協助,但上課的內容我們都不會詢問許雅淇,畢竟她不是 老師;我有加入學員LINE群組,但群組內發送的訊息內容 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8頁)。  ⒋證人李芳霖於警詢中陳稱:①我在臉書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 告後就填寫報名表,之後有位女性助理跟我聯絡,並安排 與顏龍豐見面說明課程詳情,之後就報名選擇權一對一課 程,也依據助理的指示匯款。顏龍豐的上課方式為先於開 盤前講解盤勢,之後就帶我實際操作臺指選擇權,顏龍豐 也會直接告訴我們區間的履約價、買賣的點位,基本上就 是直接帶我操作下單,我也會跟著顏龍豐說的點位下單; 我也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顏龍豐會於每周固定時間發



表選擇權的支撐及壓力點,隔天我就會根據其建議下單等 語(見偵卷一第173-177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顏 龍豐上課時沒有帶我下單,只有說履約價相同的點數可以 佈單,由我自行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79頁);③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曾看顏龍豐的書籍,之後又在臉書上 看到課程廣告,就打給顏龍豐的助理,由助理安排面談, 直接和顏龍豐洽談課程內容及費用。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 介紹軟體使用方式等基礎知識,之後就開始下單,同時跟 我講解要注意的東西,並說明賣方點數如果相同,如果漲 或跌可以如何操作、點位相同可以如何報表等等,也會即 時提醒我該注意的資訊,我則可以使用電腦自行操作;下 午收盤後,我們會做檢討,顏龍豐會說明選擇權的策略; 上課時顏龍豐沒有要求我跟單,且我和顏龍豐的履約價差 太多,根本不可能跟單;許雅淇於上課時有在現場協助確 認看盤軟體及發放講義,另外有一名男性助理協助處理電 腦,之後都由顏龍豐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22頁)。  ⒌證人蔡聖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間因為 弟弟推薦,加上有看到網路上的課程廣告,為了獲利就報 名顏龍豐的選擇權三日團體課程,上課時先由顏龍豐講解 選擇權的基礎觀念,說明如何判斷權值股價量、做多時如 何下部位、什麼情況要怎麼跑等等,之後再用他自己的帳 戶實際操作下單示範給學員看,同時對於操作內容解說。 我上課時則會攜帶筆電,並依據顏龍豐的方式下單,但顏 龍豐並沒有要學員跟單,而我雖然會想跟單,然而因為我 們比較不熟,且顏龍豐動作很快,故實際上我沒有太多的 操作;上課時許雅淇在現場負責幫忙訂便當飲料及發放 講義;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大家會對於盤勢等 討論,如果有人問問題,顏龍豐也會回答,也會提醒大家 注意一些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5頁)。  ⒍證人徐皓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先前在某座談會得 知顏龍豐有開課,又在某個財經網站找到顏龍豐過去的書 籍及作品,及看到顏龍豐的課程廣告,就於108年8月間報 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是由顏龍 豐說明如何看即時的走勢及判斷履約價,指導的是當沖不 留倉的策略,說明的內容例如履約價依當時的情形要多少 比較安全等等,同時顏龍豐也會實際操作給學員看,利用 他自己的帳戶下單,並說明操作時的判斷依據及理由,如 果學生有問題也可以隨時發問,上課時顏龍豐都在做賣方 ;學員也會攜帶筆電,邊聽邊操作,但因為顏龍豐並沒有 要求學員跟單,也沒有介紹特定的標的,且因為每個人的



判斷及技術都不同,加上我是初學者,故我不太會跟著顏 龍豐做特定的操作,只有按照其教學的邏輯操作;課後助 理有將學員加入LINE群組,供學員及顏龍豐分享新聞及個 人看法,我也有與顏龍豐私訊,有時我會用LINE詢問顏龍 豐上課時的情況;顏龍豐有一位女助理,但我不知道對方 是誰,且我和該助理只有聯繫繳費、課程提醒等事務,上 課時該助理在做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8頁 )。
  ⒎證人陳彥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網路上看到顏龍 豐是有名的選擇權老師,之後到本案粉專看到廣告,就於 108年8月間報名其開設的選擇權三日課團體班。上課方式 是由顏龍豐於開盤時實際操作選擇權給學員看,同步說明 操作的判斷依據,示範於何種情況或限期時要做什麼操作 ,但沒有推薦特定標的,只是講解基本知識;上課時學員 都帶著自己的電腦,但我因為當時沒有錢,且我自己在投 資期貨,顏龍豐上的內容則是選擇權,故我沒有跟著顏龍 豐下單;於上課前我有詢問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相關資訊 ,之後課程事務也都與許雅淇聯絡,上課時許雅淇則在現 場幫忙訂便當;課後我加入了學員LINE群組,顏龍豐偶爾 會在該群組內分享與選擇權相關的新聞等資訊,提醒大家 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90頁)。  ⒏證人王世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及YOUTUBE看 到顏龍豐的相關介紹,就於108年3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 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講解選擇權基本 觀念,再利用電腦以即時盤勢變化操作選擇權、實際下單 給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判斷因素,解說何時盤勢可能漲 跌、如果跌的話不用立即停損,可設定區間,之後可能會 漲回來等等,另外也有提供講義,但顏龍豐除了講義的內 容外,還會作分析和延伸;我則同時利用電腦看與顏龍豐 一樣的頁面,也能實際操作,於不懂時可以立刻提問;當 天收盤後,顏龍豐會分析上午操作的原因,並作盤後檢討 ;課程期間顏龍豐都沒有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叫我跟單 ,且因為報價跳動太快,我又不懂選擇權,所以也沒辦法 跟單;課前的繳費等事務我都是和顏龍豐的助理許雅淇聯 絡,上課時許雅淇待在另一間辦公室內,並幫忙發講義、 訂購便當,其他主要都與顏龍豐接觸;課程結束後許雅淇 將我加入學員LINE群組,許雅淇偶爾會在群組內分享廣告 ,顏龍豐則會張貼與盤勢相關的新聞,提醒學員要注意一 些情況;另外我也有私訊顏龍豐詢問選擇權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242頁)。




  ⒐證人白裕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因參加統一期貨 的分享會認識顏龍豐許雅淇,就於108年9月間報名顏龍 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課程。上課方式為顏龍豐先於開盤 前講解選擇權的商品特性是對於賣方而言長期有利,故賣 方在時間價值流失之利基點上較有利,勝率也較高,另外 也說明商品特性及模型,之後開盤時則實際操作、示範給 我看,同時說明操作的原因及判斷依據;我則用我的筆電 在旁一起實際操作,有問題都能立即詢問;收盤後我和顏 龍豐則會對今日盤勢狀況、上午操作情形討論及分享;顏 龍豐並未推薦特定標的,也沒有要求特定的動作或跟單; 我於上課前是和許雅淇聯繫繳費等事宜,上課時許雅淇負 責提醒攜帶所需物品如電腦、講義等等,之後則負責關心 學員的個人投資績效及安排學員餐敘;課後我有加入學員 LINE群組,顏龍豐會在該群組內分享新聞,我也曾經私下 詢問顏龍豐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61頁)。  ⒑證人高偵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參加統一期貨舉 辦的講座,該講座邀請顏龍豐擔任講師,我主動詢問顏龍 豐後,就於108年11月間報名顏龍豐開設的選擇權一對一 課程。而因為我是初學者,故上課時顏龍豐有先講授選擇 權的基本知識、如何看報價、看盤環境等等,之後會實際 下單給我看,同時講解操作的原因,說明出現何種情況可 以使用哪種策略,我則用自己的電腦在旁使用相同的軟體 學習如何操作,也有實際下單,顏龍豐會幫我檢查我的報 價及交易環境等等,期間有問題我都可以立即詢問顏龍豐 ,另外顏龍豐也會提醒我什麼時候要注意哪些資訊。但上 課時顏龍豐並沒有針對特定標的給予投資建議,也沒有要 求我要跟著他下單,且因為我和顏龍豐的狀況不同,我也 不會想要完全跟著他下單;上課前許雅淇有和我聯繫、介 紹課程、收費等事宜,之後上課時就沒有和許雅淇接觸; 課後我有加入學員的LINE群組,如果我對於選擇權的交易 有問題,都能私下詢問顏龍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81頁 )。
㈣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之認定:
  ⒈被告顏龍豐始終供稱其上課時雖會實際操作選擇權予學員 觀看,然並未要求學員跟單,亦未直接推介特定標的予學 員等語,與被告許雅淇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昀昇 、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蔡聖仁徐皓宸陳彥錚王世俊、白裕偉、高偵元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上課方式 為由顏龍豐實際下單予其等觀看,證人自身則可自行使用 電腦實際下單等語,被告顏龍豐之供述與證人之陳述互核



相符,且證人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相互勾串證詞之動機及 必要,堪認其等上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是被告顏龍豐之 上課方式為由其實際操作、下單選擇權,同時講解操作之 原因及依據,學員則在旁觀摩,並可自行嘗試下單;並於 盤後對當日下單情形為回顧及討論乙節,堪以認定。至公 訴意旨雖以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李芳霖於警詢 中之陳述,認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為實際下單並由學員 跟單等語,然證人劉昀昇、邢松儒、胡聿嵐於警詢中均陳 稱:上課時顏龍豐會用電腦實際下單給我看,並說明標的 、價位及口數,我可以自己跟著操作等語,均未陳述被告 顏龍豐有直接要求學員跟單之舉;證人李芳霖於警詢中雖 陳稱被告顏龍豐上課方式為直接帶領學員操作下單等語, 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更易前詞,改稱被告顏龍豐並 未要求跟單,只是實際下單以供示範等語。再參以證人李 芳霖於警詢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而被告顏龍豐上課時既會實際下單予學員觀看並解 說緣由,自然會令學員知悉其下單之詳細資訊,則證人李 芳霖是否自行將此理解為被告顏龍豐要求跟單,亦非無疑 ;佐以不同學員之個人選擇權投資經驗、資力及對市場之 反應力均與被告顏龍豐不同,難以想見所有學員均有能力 完全、即時跟隨被告顏龍豐下單,是尚難認被告顏龍豐有 於課程中直接要求學員跟其下單之舉,附此敘明。 ⒉證人李芳霖本院審理中雖另證述:顏龍豐上課時只有教看 盤軟體的操作,之後因為我該學的都學了,我們就各做各 的事;我是因為覺得已經說好要上3天課程,不應該只上 了1天課就不去,才會上完全部課程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420頁),然其復證稱被告顏龍豐於上課時亦會說明選擇權 的策略、投資時應注意之事項,並為盤後檢討等語,顯見 上課內容並非僅講解軟體之操作方式;而證人李芳霖復自 述其於上課前尚有與被告顏龍豐面談,並事先了解課程內 容等語,若確實上課內容僅學習如何使用看盤軟體,且只 需單日即可完成教學,實難想見證人李芳霖仍會於知情之 情形下執意報名3日課程,並於剩餘之2日勉強自身前去上 課。再參以被告顏龍豐亦陳稱:我的上課方式不論班別都 相同,都是以實際操作的方式講解看盤,證人李芳霖可能 是因為上課時間久遠,才會如此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2 頁),而與證人李芳霖前揭所述矛盾,故證人李芳霖此部 分之證述,應無足採。
 ㈤被告顏龍豐之上課方式,已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足見期貨交 易法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則規定 :「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 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者」。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 係參照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 規定解釋而訂定,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 版品」,或「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 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等語。故而,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 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 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 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 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 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 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 ,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 ,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 ,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 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 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惟若提供自己或 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訊,或以資作為技 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為人並 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從事 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得 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上開解釋意旨雖係對證券交 易部分為解釋,然期貨交易與之相當,均屬具專業性之投 資方式,由其等之法規範結構同可推知,是期貨顧問事業 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金管會亦參酌前揭意旨,歸納如



下之判定標準,有卷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 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7-339頁):   ①不屬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情形:僅從事期貨交易 分析之講習、教學、出版品或理財心得分享,並未直接 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 介建議,自無涉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②在網站刊登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 訊息、辦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 分析出版品,除上述①情形外,經查符合下列三項構成 要件者,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期貨交易 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含 客觀上有導致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 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反覆在網站刊登 期貨交易分析文章、提供期貨交易分析簡訊訊息、辦 理期貨交易分析講習(教學)、或銷售期貨交易分析出 版品。
  ⑵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⑶第⑴點所列行為與第⑵點取得報酬之間,依個案具體情 節,具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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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