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昌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他 人收受、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同年月29日之前)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周先生」、「陳顧問」之 人使用。嗣「周先生」、「陳顧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薪 福貸客服」向施凱銘佯稱:其所提供之貸款帳戶遭凍結,須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解凍,並匯款12萬元以證明其有 還款能力云云,致施凱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 1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3時43分 許、13時44分許,各匯款2萬1608元、10萬元至系爭中華郵 政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之款項,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凱銘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凱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賴昌健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昌健固坦承將其名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周先生」、「陳顧問」,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FB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周先生」、「陳顧問」加入我的LI NE,對方說如果要快一點拿到貸款的話,直接把提款卡寄給 他,他保證在三天內把錢匯到那兩個帳戶內給我,之後會把 那兩張提款卡再寄還給我,我當時急需要這筆貸款,誤信話 術,把這兩張卡片寄給對方,我為了方便記憶,把提款密碼 寫小小字的在卡片上面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3月底某日(同年月29日之前),將其名下系爭臺 灣銀行帳戶、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暱 稱「周先生」、「陳顧問」之人;嗣「周先生」、「陳顧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29日,以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向告訴人施凱銘佯稱: 其所提供之貸款帳戶遭凍結,須匯款5萬元解凍,並匯款12 萬元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 於同日13時43分許、13時44分許,各匯款2萬1608元、10萬 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凱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111年度偵字第10104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 有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調閱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系爭中華
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 圖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23至27、31至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二帳戶作為犯罪所 得匯入再行提領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⑵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因欲辦理貸款才寄出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然未能提出相關借貸資訊或聯繫對話之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是否係因借貸之原因而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已非無疑。又 現今金融機構個人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貸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提出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 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僅能作為查詢該金融帳戶餘額、存匯及提領款項使 用,尚無從以此評估放款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正常貸 款有違。
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 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
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時,已年滿46歲,且學歷為五專畢業,曾擔任電子公司設 備工程師、維修人員、業務經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54頁),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前述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自無 從諉為不知。
③又被告不知悉「周先生」、「陳顧問」之真實姓名,且雙方 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與「周先生」、 「陳顧問」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信賴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對方可以使用 這個帳戶匯入款項跟領出款項,卡片在對方身上他要如何使 用我管不著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竟仍任意提供系 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而同意該身分不詳且其無 法掌控之對象將系爭二帳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用,其對 於系爭二帳戶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 使該犯罪所得匯入系爭二帳戶後再行領出,以達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顯然已有認識。再佐以被告 於111年3月底提供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迄至111年 4月之期間,均無主動辦理掛失系爭二帳戶之舉動,此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儲字第1110246012號函、 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8月12日潭子營密字第11100025641 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3、99頁),益徵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 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取財及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 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⑷至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 戶資料已無法供作存匯、轉帳、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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