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一
曾彥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8772號、第31306號、第31307號、第31832號、第31979號、第3
2682號、第34050號、第34376號、第35693號、第35828號、第36
117號、第36278號、36429號、4075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6
號、第392號、第441號、第483號、第516號、第556號、第55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062號、第2754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0號、第39號、第102號、第11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弘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張幼龍、附表一編號20游子逸部分,均無罪。
被訴關於附表三編號15葉山正、附表三編號16鄭詠心部分,均免訴。
【辛○○】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被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0游子逸、附表一編號22葉珊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弘一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琳」、「志玲」、「順仔」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內 含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以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至2000元之報酬。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則於110年5月29日前之某時日起,加入前揭 詐欺集團,與許弘一一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2人即分別 或共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下述犯行:
㈠許弘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 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 1、2、4、5、7、9至12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2、4、5、7、9至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2、4、5 、7、9至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許弘一再依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 、4、5、7、9至12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領 取之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地,領取張幼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44號判處罪刑確定)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將上開提款卡、存摺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車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三編號 1至9、12至14、17至2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4 、17至21(編號17、18、21均為同一告訴人顏妏倩所為匯款 )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㈡許弘一為成年人,其明知紀○湖(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6、15所示時間,以各 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6、15之譚富宇、蘇○豪,致譚富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 蘇○豪(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未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將已掛失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許弘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少年紀○湖, 於附表二編號6、15所示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15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旋依指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 編號10、11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 款項至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 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許弘一為成年人,其明知王○宇(9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時間,以 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8、16至1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將附表 二編號8、16至1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許弘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 車搭載少年王○宇,於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時、地,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8、16至18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 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編號24至35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㈣許弘一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 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石氏玉蘭,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將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許弘一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不知 情之友人李啟華,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二 編號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 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 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2所示方 式詐騙連梅桂,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2所示時間匯 款各該款項至上開石氏玉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㈤許弘一、辛○○均為成年人,其2人均明知或可預見紀○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與紀○湖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 式詐騙許鈺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復由許弘一指示辛○○駕車搭載 紀○湖,於附表二編號14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火車站 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3所 示方式詐騙黃靜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款項至許鈺親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㈥許弘一、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式詐騙郭素伶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將附 表二編號1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許弘一復指示辛○○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 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並另指示辛 ○○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時、地,領取游子逸(所涉幫助洗錢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罪 刑確定)寄交之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 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方 式,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三編號36至41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各該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
㈦辛○○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 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顏健平,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 2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再由辛○○駕車搭載王○宇,於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
時、地,領取顏健平上開帳戶提款卡,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該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 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2所示時間,以該方 式詐騙附表三編號42之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 42所示時間將該款項匯至顏健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㈧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至 25、27、2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 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23至25、27、28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3至 25、27、2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辛○○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3至25、27、 28號所示之時、地,領取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辛○○並 另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時地,領取葉珊萍(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罪刑 確定)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所寄交之如附表二編號22 之黃馮新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 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三編號43至55、59至64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 向。
㈨辛○○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陳○安(96年3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其2人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方式詐騙朱○逸,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辛 ○○指示王○宇、陳○安搭乘UBER計程車於附表二編號26號所示 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由辛○○旋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火車 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
,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三編號56至58所示時間將該各該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㈩辛○○為成年人,其可預見王○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王○ 宇、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李經理」、「大天」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經理」以LINE與「4497借錢網」廣告商,聯絡刊登廣告事 宜後,推由戊○○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科門市,依「大天」指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支付刊登借錢廣告之 費用,委託不知情之廣告商在「4497借錢網」刊登「實借實 拿證件借款2-100萬」等內容(記載LINE之ID「panpan9756 」供聯繫)之詐騙廣告,嗣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辰○○、 癸○○、巳○○,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閱覽上開詐騙廣告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實施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超商門市。辛○○ 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不知情 之陳昱勳出租),搭載王○宇前往各該超商門市,由王○宇下 車至各該門市領取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辛○○與王○宇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臺中火車站或朝馬轉運站置物箱內以交付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五 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時間將該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所得 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葉冠彤、陳家玉、李晨邑、譚富宇、鍾佳軒、葉芷音、 古沄芳、王孝展、石氏玉蘭、魏銘宏、林佩蓉、黃翊筑、郭 素伶、顏健平、鄭雅萍、潘英傑、陳伯菘、朱○逸、潘建志 、劉傑中、黃曉晴、施曉晴、黃欣瑜、徐敬嵐、葉美枝、巫 國志、林佳璇、顏妏倩、林宏明、連梅桂、黃靜文、曾偉倫 、邱俊翔、王嘉琦、邱麗萍、羅穎榛、丁榆軒、陳卉、陳慈 君、周采蓉、陳弈心、莊于萱、己○○、庚○○、滕月雲、陳品 卉、彭怡珣、彭佳玲、吳美慧、陳玫君、謝語庭、高佳成、 黃怡瑄、劉韋伶、鄭翊婷、宋廷瑋、謝雅嵐、陳璽宇、子○○ 、丁○○、丙○○、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豐原分局、大雅分局、清水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弘一、辛○○於本院訊問兼或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如 附表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一就①附表一編號1、2、4至14、16至19共同詐騙 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詐欺集團 成員固對告訴人蘇○豪施用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 告訴人蘇○豪已察覺有異,其並未陷於錯誤,而係為揪出犯 行方交付帳戶,故被告許弘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③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就①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共同詐騙帳戶資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三編號23 、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騙金錢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許弘一、辛○○就前揭各所涉犯行,或彼此間,或兼與各 該次犯罪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罪數部分:
⒈被告許弘一、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 ,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2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許弘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9所示18罪(詐騙帳 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37罪(詐騙款 項部分;其中編號17、18、21為同一被害人,僅論1罪); 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4、19、21、23至28、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12罪(詐騙帳戶部分)、附表三編號23、36至64( 其中編號57、61為同一被害人,編號58、59為同一被害人, 均各僅論1罪)、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34罪(詐騙款項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被 告許弘一、辛○○2 人分別係91年1月6日、88年9月26日出生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紀○湖、王○宇、陳○安則分 別為95年10月、95年9月、96年3月出生,行為時均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 2人均坦承其等明知或可預見上開共犯為少年(見本院金訴1 532卷二第514頁),則前揭犯行有共犯紀○湖、王○宇或陳○ 安參與之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許弘一所 為附表一編號6、8、14至18及附表三編號10、11、23至35; 被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14、21、26、附表三編號23、42、 56至58、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6之犯行,均應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附表一編號 7、15、26之被害人陳○均、蘇○豪、朱○逸分別為92年12月、 93年4月、93年9月出生,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 該3人遭詐騙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此,被告2 人均否認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被害人為少年,考量被告許弘 一與被害人陳○均、蘇○豪;被告辛○○與朱○逸均不認識,亦 不曾見面,且依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係依上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等寄交之提款卡,再 轉交予上手指示之人,則其2人辯稱不知受詐欺被害人之年 齡,尚屬可採,是就被告許弘一所犯附表一編號7、15部分
;被告許弘一所犯附表一編號26部分,爰不予認定有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情況,自無需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⒊被告許弘一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因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許弘一就附表三編號1至14、17至4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三編號23、36至64、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弘一、辛○○前揭 所為均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許 弘一、辛○○前揭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其等所為犯行使無辜被害人上當受騙,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而其中詐騙被害人金錢部分,往往加深被害人經濟壓力,造 成其等心靈受創,另詐騙被害人帳戶資料部分,則除造成被 害人金融卡或存摺損失、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 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且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情況、如前㈤4所述經想像競合後 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許弘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萬多元,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做工,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金訴1532卷二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量處如附表八、附表九「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2 人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許弘一於附表二編號1、2、4至19所示時、地,領取含各 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已取得以每日1500至2000計算之報酬, 業經被告許弘一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1532卷 二第290頁),故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上開帳戶資料 分別係於110年5月18日(附表二編號1)、110年5月19日( 附表二編號2)、110年5月20日(附表二編號4)、110年5月 22日(附表二編號5、6)、110年5月23日(附表二編號7) 、110年5月25日(附表二編號8)、110年5月26日(附表二 編號9至12)、110年5月28日(附表二編號13)、110年5月2 9日(附表二編號14、15)、110年6月3日(附表二編號16) 、110年6月8日(附表二編號17)、110年6月11日(附表二 編號18)、110年6月12日(附表二編號19)領取,日數共計 13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可認被告許弘一共獲有1萬9500 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辛○○及被告許弘一其餘所犯部分,因被告等均否認有 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就本件;被 告許弘一就其餘犯行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對其等上開部分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之金融卡,均已輾轉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已無 處分權限。另被告2人共同參與而由其他集團成員所領取之 詐騙贓款,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持有中,是依前揭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告訴人葉美枝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其遭詐欺後,除匯 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5月23日0時16 分許,匯出4萬9987元之款項至證人譚富宇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而證人譚富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
告許弘一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許弘一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告訴人黃怡瑄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1),其遭詐欺後,除匯 出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款項至證人曾宛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另亦有於110年7月5日19時40分 、19時47分、19時49分,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2萬9 985至證人曾宛琦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而證人曾宛琦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辛○○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告訴人謝雅嵐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3),其遭詐欺後,除匯 出如附表三編號63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10日21時20 分匯出3萬9989元至證人潘建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證人潘建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辛○○領取 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㈣告訴人陳璽宇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4),其遭詐欺後,除匯 出如附表三編號64所示款項外,另有於110年7月10日21時35 分匯出1萬2123元至證人潘建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證人潘建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辛○○領取 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㈠就前揭㈠告訴人葉美枝該筆匯款部分,經核對證人譚富宇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核交950卷 第119頁),並無該筆款項之交易紀錄,又依證人葉美枝於1 10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3日0時16分我從台新銀 行帳戶轉出4萬9987元部分,這筆交易沒有成功轉出等語( 見核交950卷第119頁),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許弘一有共同對 證人葉美枝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㈡前揭一㈡告訴人黃怡瑄有該3筆匯款部分,固經證人黃怡瑄於 警詢證述明確,然觀諸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 核交3209卷第41、77頁),該3筆款項之交易結果代號均為 「4202」,而下方交易結果說明則為「您當天累計交易金額 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且核對曾宛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441卷第273頁),並無上開3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是
上開3筆款項並未匯款成功,公訴人起訴被告辛○○有共同對 證人黃怡瑄詐得上開款項,應屬有誤。
㈢前揭㈢、㈣告訴人謝雅嵐、陳璽宇部分,經核對證人潘建志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1 532卷一第439頁),均無上開2筆匯款之交易紀錄,是公訴 人起訴被告辛○○有共同對證人謝雅嵐、陳璽宇詐得上開款項 ,應屬有誤。
三、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應有誤會,然被告許弘一、辛○○前 揭被訴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10、61、63、64部分,因各該被害人均相同,故 均各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許弘一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幼龍,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許弘一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許弘 一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許弘一、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 所示時間,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游子逸,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 2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被告許弘一再指示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時 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許弘一、 辛○○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 ,以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葉珊萍,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黃 馮新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 點,被告辛○○再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2所 示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語,而認被告辛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弘一、辛○○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3、20、22所 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領取證人張幼龍、游子逸、葉珊萍 所寄出之前揭帳戶資料後轉交上手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 在卷,核與證人張幼龍(見偵36117卷第65-67頁)、游子逸 (見偵14062卷第45-49頁)、黃馮新(見偵32836卷第15-17 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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