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108號
TCDM,111,金訴,2108,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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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8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容任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意,向丙○○、己○○誆稱可投資PCHOME電商平台並購買優 惠券賺取回饋云云,使丙○○、己○○均陷於錯誤,丙○○於附表 所示時間,共轉帳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己○○ 則於111年3月1日晚間10時34分許,自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用網路銀行行動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己○○事後驚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



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我前男友戊○○,戊○○原本有欠我錢,我跟他要錢後, 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因為他的薪水都被他的公司拿去做投資 了,他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做投資,我當時以為 是做外匯的那種投資,所以我才把帳戶交給戊○○,我否認犯 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戊○○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戊○○, 但沒有預料到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沒有不確定 故意,被告就本案雖然歷次說詞反覆,但這是因為受到戊○○ 的影響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被害 人己○○,致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己○○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彰警分偵字第1110020408卷〈下稱彰警卷〉 第19-20、21、23-25頁,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36卷〈下稱 彰檢偵卷〉第35-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見彰警卷第43-50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見彰警卷第31-37頁)、被害人己○○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交易明 細暨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彰檢偵卷第65、67-81頁)在卷可 憑,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本案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1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 於何時、何地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張金融卡是於11 1年2月初拿零錢去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存錢,我沒有將 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也沒有向他人透露過金融卡密碼 等語(見彰警卷第6-7頁)。
   ⑵於111年7月27日偵詢時供稱:我本案帳戶金融卡被男友



劉映承(本院按:此處應係指戊○○,下同)拿走了,劉 映承是86年3月3日生,新竹人,今年3月間我問劉映承 金融卡是否他拿的,他說沒有,後來3、4月間我們就分 手了,劉映承他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因為他本來要去 大陸批一些貨回來賣,他有說要以我本案帳戶來做生意 ,所以他知道我金融卡密碼,我將金融卡放在我住處房 間抽屜,我不知道為何劉映承會拿走我的金融卡等語( 見彰檢偵卷第142-143頁)。
   ⑶於111年10月11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我沒有交給其他 人使用過,我本來要借給劉映承,但後來我沒有借給他 ,111年2月21日不知道是何人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 ,我也不知道有這些款項進到本案帳戶,我是有天要用 Line Bank結帳,發現不能刷,詢問Line Bank說因為我 的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Line Bank也不能用 ,我才知道我的金融卡不見了,我平常金融卡放錢包內 ,是平常會帶出門的錢包,沒有人可以接觸我的錢包, 金融卡會不見可能是掉出來了等語(見彰檢偵卷第25-2 6頁)。
   ⑷於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來沒有將本案帳 戶交給別人過,我也不知道為何有不詳男子提領本案帳 戶內的錢,我最後一次拿金融卡出來,是我去我家後面 的全聯存錢,因為當時後面有人,我禮讓後面的人先使 用ATM,我懷疑是我後面的人有看到我按金融卡密碼, 可能是我提款時金融卡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
   ⑸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2月17日 把本案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戊○○ 本人,地點在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旁邊社區的門口    ,他說他們公司在大陸做投資,有需要金融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29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究竟有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乙節,歷次說詞反覆,甚至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戊○○之目的為何,前後所述亦非一致。而證人戊○○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我不曾向被告收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是我使用的帳號及名稱 ,我也沒有叫被告去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頁),無法佐證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戊○○,則被 告所稱其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戊 ○○等情,究竟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2.退步言之,縱假設被告所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戊○○等 情屬實,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 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而依被告所述,戊○○僅係以戊○○任 職公司要做投資使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至於戊○○ 任職公司究竟係進行何種投資項目、為何投資需使用他人 帳戶等細節,被告均以不清楚,且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戊○○ 任職公司之名稱,亦未曾去過戊○○任職公司地點,復不知 該公司之任何聯繫資訊(見本院卷第350-352頁),被告 應足以查悉戊○○所述之內容空泛,真實性顯有疑慮,衡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 餐廳櫃台人員、百貨公司銷售服務員(見本院卷第298頁 ),可知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 上情實難推諉不知,竟仍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戊○○,自堪認被告具有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亦屬戊○○ 與被告是否為共犯關係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具有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其與戊○○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基於信 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戊○○云云,惟證人戊○○於審 判中具結證稱:我大約4、5年前認識被告,是在網路上認 識的,我沒有和被告交往過,我跟被告沒有到非常熟,大 概見過3到5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可知證 人戊○○否認被告所稱兩人曾交往乙事。況且,若被告與證 人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對證人戊○○之信任已達可 交付個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程度,被告應能提 出其與證人戊○○交往密切之相關證據,然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則為證人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兩人一同出 遊、用餐等生活照片,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戊○○為男女朋 友是否屬實,實難令人遽信。況縱使為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之信任關係是否足以達到可以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程度,邏輯上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欲以此 為由主張其主觀上不具不確定故意,尚難採信。  4.更何況,依照被告所述,其自111年3月間開始,因為戊○○ 要求其改用Instagram軟體對話,伊發現Instagram對話紀 錄不會留存,而且伊又發現本案帳戶怪怪的,所以伊想要 截圖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縱認被告所辯 屬實,被告遲至111年3月間即已察覺戊○○要求其交付本案 帳戶極為詭異,然被告卻從未向銀行掛失本案帳戶,甚至 於111年5月11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向警方供述不實內容, 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帳戶,主觀上沒有 不確定故意云云,委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按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戊○○,業如前述, 而被告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不詳方式容任詐欺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被告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 ,被告本案如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 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 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 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 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 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36號移送併 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 成員,對告訴人丙○○、被害人己○○實行詐取財物並為一般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 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



非難;另考量被告本案否認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之情形, 並無從輕量刑之空間,再參以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111年2月24日 下午10時3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111年2月28日 下午9時45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11年3月2日 下午7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3月2日 下午7時4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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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