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9號
TCDM,111,金訴,19,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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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敬



王佟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256號、第2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佟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冠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子敬王佟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將自 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 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楊 子敬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陳昭財」之人指示,於 民國110年3月10日,在臉書以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 換現金」廣告,王佟菱在臉書上瀏覽前開廣告後,以Messen



ger與楊子敬聯繫,並依楊子敬指示,於110年3月13日至臺 中市○區○○路00○00號臺灣大哥大興大學府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在上開 門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販賣交付與楊子敬所轉介聯絡前來收購門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並當場獲 得報酬300元。上開不詳之人取得王佟菱上開門號SIM卡後, 則交與下列詐欺集團作為下列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詐欺 取財之工具。楊子敬王佟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楊子敬王佟菱知悉或可得而知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使用上開門號作為對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林冠廷於110年4月初某日,參與莊萬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期間〈林冠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與莊萬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擔任 收水之林冠廷可獲取其經手收取轉交金額1%之報酬後,由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林 冠廷依莊萬皇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戴 思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判決有罪 確定)及不知情黃丹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366號、第48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對象、被害人匯 款時間、地點、金額、戴思宇黃丹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 林冠廷之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將收取之 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林冠廷於110年4月1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取李新宥所提領另案被害 人董榮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10萬元時〈此部分業據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 第8204號起訴書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時,即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馨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2各編號所起訴之 被告為何人,而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記載:「戴思宇黃丹伶提領後交予給林冠廷」;及 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記載:「戴思宇提領後 交予林冠廷」,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於111年4月28日以中檢謀強110偵26256字第1119045270號函 表示:被告林冠廷僅就自己取款部分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1 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 卷一第230頁),並稱:被告林冠廷係起訴參與犯罪組織及 起訴書附表2編號4、5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合 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及被告王佟菱、林冠廷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子敬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 賀膽」不是我的臉書帳號,被告王佟菱是自己在臉書問「陳 昭財」辦門號換現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 卷四第337頁);被告王佟菱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卷四第337頁);被告林冠 廷對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3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復有被告王佟菱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 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一第345至348頁、110偵295 43卷二第334、335頁〉;被告楊子敬於警詢(見110偵29543 卷一第341至343頁);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見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110他4861卷)一第63至 7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69至272頁、110偵29543卷二第32 4、325頁〉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林冠廷、王佟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⒉查:
 ⑴證人即被告王佟菱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看到帳號「金賀膽 」刊登「辦門號換現金」,所以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透過「金賀膽」轉介將上開門號賣給他人,我沒有 與購買門號之人有直接聯繫,前揭貼文下方有人說「金賀膽 」叫楊子敬,我沒有與「金賀膽」見過面,只是為了辦門號 換現金在網路認識,「金賀膽」說「陳昭財」收購門號,我 將上開門號交給「金賀膽」介紹的人等語(見110偵29543卷 一第345至3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賀膽」在臺中 預付卡換現金社團貼文:臺中預付卡換現金,我用臉書私訊 「金賀膽」,問他「還有無臺中預付卡換現金」,「金賀膽 」說有,一個門號300元,我說我要換,接著「金賀膽」叫 我去臺中一間電信門市申辦預付卡,說「會有一個人來向我 收預付卡」,叫我在一間遠傳電信門口等,並跟我說時間、 地點,我於110年3月13日有去臺灣大哥大電信及遠傳電信辦 門號,「金賀膽」說來收門號的人會到某間遠傳電信門市向 我收申辦的門號,來收門號的人在臺灣大哥大興大學府門市 附近的遠傳信門市門口直接向我拿門號,當時兩間是一起辦 的,該人一下車就過來問我們是否要賣預付卡門號,我辦9 個門號,當場拿到2,700元,我沒有見過「金賀膽」本人, 來收預付卡門號的不是被告楊子敬,「金賀膽」沒有轉介其 他人的臉書或訊息給我,亦沒有請我去聯繫臉書其他人之帳 號,賣上開門號我沒有與臉書其他人聯絡。案發後我去淡水 製作警詢筆錄後,警察有通知被告楊子敬去做筆錄,「金賀 膽」於110年8月15日就打Messenger來罵我,說「那不關他 的事,我幹嘛把他供出來」,所以我判斷在臉書上貼文的是 被告楊子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8至355頁),並有本院當 庭翻拍被告王佟菱所提出其與「金賀膽」於110年8月15日以



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57 至367頁)。
⑵被告楊子敬於警詢時稱:我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為「金賀膽」 ,這個帳號我用10幾年了,我有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 ,因為「陳昭財」向我說,如果我有成功介紹人家辦門號, 他會給我福利,我直接請被告王佟菱聯繫臉書帳號名稱「陳 昭財」(現帳號名稱「艾笑」)等語(見110偵29543卷一第 341至343頁);於偵查中稱:我之前有去辦門號換現金,當 時也是看到對方的廣告,該人向我說,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 廣告,會給我被動收入,被告王佟菱私訊我臉書,我叫被告 王佟菱直接與該人用臉書聯絡等語(見110偵29543卷二第33 4頁)。
 ⑶基上可知,被告楊子敬於警詢時已自陳:「金賀膽」帳號其 已用10幾年,其因「陳昭財」向其表示如果其有成功介紹人 家辦門號,「陳昭財」會給其福利,故其有刊登「辦門號換 現金」廣告,且被告王佟菱觀覽該廣告後已與其聯繫等語, 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佟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其在臉書 看到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故去申辦上開 門號後,將該門號販賣給他人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王佟菱 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上開門號販賣交付與被告楊子敬所轉介聯 絡前來向其購買門號之不詳之人,是被告楊子敬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 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



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該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之必要。查:
 ⑴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同一 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須付費向他人收購 門號使用,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被告楊子敬當時為27 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3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之 甚詳,而其並不知道「陳昭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與「 陳昭財」完全無信賴關係,竟受「陳昭財」指示,在臉書以 帳號「金賀膽」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並與觀覽該廣 告後與其聯繫之被告王佟菱聯絡上開門號交易事宜,而轉介 他人收購上開門號。
 ⑵被告王佟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且 其當時為24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3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王佟菱前於105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販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情,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被告王佟 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 年,於106年8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資料卷第31、93至99頁)。 況其當時並不知悉「金賀膽」之真實姓名年籍,與「金賀膽 」完全無信賴關係,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販賣交付與「金 賀膽」轉介聯絡前來收購門號之上開不詳之人。 ⑶基上可知,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 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可預見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介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或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被告楊子敬王佟菱即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楊子敬、王佟 菱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⒋另按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 告楊子敬王佟菱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子敬王佟菱 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楊子敬王佟菱 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復有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0他4 861卷一第63至75頁、110偵29543卷一第269至272頁、110偵 29543卷二第324、32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又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林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㈢綜上,被告楊子敬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楊子敬王佟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冠廷上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林冠廷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林冠廷,故應適用 被告林冠廷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林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楊子敬王佟菱部分:  
 ⒈核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楊子敬王佟菱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林冠廷部分:  
 ⒈核被告林冠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 刑法第334條之4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四第278頁)、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冠廷與戴思宇莊萬皇、上開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黃丹伶臨櫃提領向被害人梁淑霞詐得而 轉入上開竣泓油漆工程行黃丹伶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轉交與被告林冠廷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林冠廷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林冠廷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冠廷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林冠廷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林冠廷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⒍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211頁)。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 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林冠廷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 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 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 ,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林冠廷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且被告王佟菱前已因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拘役55 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如前述,仍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另 被告楊子敬本案係以替他人轉介收購門號;被告王佟菱本案 係販賣門號,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 而言,尚有區別。並衡酌被告楊子敬王佟菱、林冠廷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冠廷之分工、被告楊子敬、王 佟菱為幫助犯之情形,及被告王佟菱、林冠廷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被告楊子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 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61、162頁、本院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見本院 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告戴思宇賠償45萬元,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另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並未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就被告 林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41、342頁),及兼衡被告楊子敬、王 佟菱、林冠廷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楊子敬王佟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冠廷罰金 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林冠廷所犯各 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11頁)。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 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 非字第148號判決見解參照)。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 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林冠廷所有,且係 被告林冠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四第321頁),本 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廷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7千元,係被告林冠廷於110年 4月12日下午5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80號經警當場 搜索扣得之款項,有新北市淡水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0他4861卷一第93至101頁) 。而被告林冠廷於本院審理時稱:此係李新宥提領我在士林 地院該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10萬元後交給我 ,我所收到該10萬元中之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1頁) ,堪認該款項與本案無關,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冠廷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核係與本案無關或 僅具有證據性質之高鐵車票、計程車收據,而難認與本案犯 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⒈被告楊子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四第337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子敬就本 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⒉被告王佟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各次所獲取之報酬為其各次所收取款項 之1%,即分別為15,800元、4,500元,業據被告林冠廷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四第337頁



)。而被告林冠廷固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經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其 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林冠廷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 已逾被告林冠廷該次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15,800元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林冠廷並未 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無賠償, 然被告林冠廷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4 ,500元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冠廷所犯附表一編號2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冠廷就附表一所收取已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林冠廷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仍在被告林冠廷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㈥被告林冠廷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冠廷加入莊萬皇(綽號麒哥屁屁、 小麒、旗開得勝,另行通緝)為首之詐欺集團,且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 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 組織,而認被告林冠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 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冠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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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