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具 保 人 邱錦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錦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龍沛翎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錦宏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惟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1日 審判程序期日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 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 告未獲,被告又非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2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及報 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123924662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被 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