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725號
TCDM,111,金訴,172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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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洺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18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 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家中,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 方式,提供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壬○○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辛○○己○○子○○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認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再以LINE傳送 方式,提供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要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相 信「陳佳琳」所屬公司係合法之公司,得賺取外快,認為係 正當工作,始將自身帳戶、密碼交予「陳佳琳」,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一)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友人家中,將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拍 照後再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於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 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 情節相符(偵15182卷第27至29頁,偵34881卷第26至33頁, 偵11831卷第23至25、81至83、99至101、115至117、131至1 32頁),復有告訴人庚○○詐欺案帳戶匯款及轉帳一覽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0 年10月18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 003685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庚○○、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事答辯狀、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0年10月2 2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003932號函- 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癸○○、被害人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癸○○高雄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癸○○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及E 動郵局/ 電話語音約定轉帳 申請書- 被害人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 癸○○、ATM轉帳交易明細單-被害人癸○○、繳費明細及繳費證 明-被害人癸○○、被害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被害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 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被害人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尤芳雪、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害人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子○○、被害人子○○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 ○○、合作金庫110 年10月22日合金臺中字第1100003897號函 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 年3 月7 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916號函等在 卷可稽(偵15182卷第31、33至49、55至89、107至211頁,



偵34881卷第40至43、56至84、89至104頁,偵11831卷第27 至75、85至97、103至113、119至129、133至141、145至151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 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 男子,於行為時從事擺攤、舊衣回收等(參偵15182卷第137 頁),對於工作獲得報酬應付出相應之勞力知之甚詳,而本 案被告僅需註冊帳號將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陳佳琳」,即 可第1個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抽成,第2個月開始 可獲得5萬元加抽成,其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報酬顯不相符 。且被告自承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隨意 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但僅以LINE與「陳 佳琳」聯繫,並未實際查證是否確有「陳佳琳」所述之公司 存在等語(參偵15182卷第102頁),而被告與「陳佳琳」接 洽時亦曾向「陳佳琳」詢問參加這有風險嗎等語,有LINE對 話紀錄可稽(參偵15182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可預見將其 自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使用。然被告未經查證 ,隨即依「陳佳琳」之指示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陳佳琳」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等 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抗辯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意等語,應非可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以被告與「陳佳琳」接洽之 工作,被告僅需註冊帳號,並將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交予「 陳佳琳」,第1個月即可獲得3萬元加抽成,第2個月開始可 獲得5萬元加抽成,被告並未付出相對之勞力即可獲得如此 高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可預見此非正當合法之工作。 且被告對「陳佳琳」毫無所知,僅憑「陳佳琳」所述,並未 為任何查證,即認定「陳佳琳」所述係之公司為合法,亦顯 輕率,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人,顯係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而無法控制,辯護人上 開辯解,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護人雖聲請 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之證述係其自身之經歷,與 被告是否得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做非法使用,尚無法比 附援引,是證人丁○○之證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 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 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 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 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 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 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詐欺 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1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被告 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均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3.兼衡渠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等各自所受騙之金額非微,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表示並未因本案交付帳戶資料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庚○○之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8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2 告訴人 戊○○ 110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起,假冒戊○○之姪子「謝佳峻」等名義,以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戊○○聯繫佯稱:因其急需支付廠商貨款,亟需向戊○○借款應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轉帳新臺幣1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3 被害人 癸○○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2日傍晚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癸○○,佯稱為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因設定錯誤為增貸,需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增貸之設定,被害人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匯款50萬123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辛○○,佯稱為其姪子阿偉,欲向告訴人辛○○借款,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5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為其姪子老婆,欲向告訴人己○○借款,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佯稱為其友人林淙鈞,欲向告訴人子○○借款,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6日下午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為其友人鄭榮德,欲向告訴人丙○○○借款,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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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