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0號
TCDM,111,訴,91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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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芳



王依婷


李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680號、111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偉芳王依婷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廣係王偉芳王依婷之姪子(即王偉芳王依婷為王嘉 廣之姑姑),王宥凱(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 決判處罪刑)為王依婷之子、王嘉廣之表弟,王嘉廣與王偉 芳、王依婷王宥凱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王嘉廣及其父親王榮論,前與王偉 芳之配偶有糾紛,涉訟於法院,雙方嫌隙已深;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王依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王嘉廣住處時, 因王嘉廣持手機錄影乙事發生口角,亦生有嫌隙。110年9月 1日上午某時許,與王嘉廣同住之其祖母馮玉娣(即王偉芳王依婷之母),以電話向王偉芳哭訴遭王嘉廣之弟弟王皓 廣丟擲榔頭,王偉芳即因之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1日15時 許,王偉芳王依婷先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王嘉廣之住處前,由馮玉娣為渠等開門後入內;嗣王宥 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李冠廷及李 冠廷之友人「陳建偉」(未據起訴)抵達前開住處後,先由 不詳之人將該處之監視器關掉後,王偉芳王依婷王宥凱



李冠廷及「陳建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至該住處3樓之王嘉廣房間,推由李冠廷及「陳建偉」徒 手毆打王嘉廣,王偉芳王依婷王宥凱則在一旁出聲助勢 ,致王嘉廣因而受有頭部、後背、右腕、右大腿、左上臂、 左膝均挫傷,臉部、頸部、胸部均擦挫傷等傷害。因王嘉廣 之弟王皓廣於該住處4樓房間內,聽到王嘉廣房間傳來爭吵 聲音,報警處理,王宥凱李冠廷及「陳建偉」得知王皓廣 報警後,旋即走出該住處,進入其駕駛到場之自用小客車內 ,嗣警察騎乘警用機車抵達現場時,王宥凱即駕車搭載李冠 廷及「陳建偉」離去。
二、案經王嘉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偉芳王依婷李冠廷(下均逕稱 其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偉芳王依婷李冠廷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偉芳王依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均辯稱略以: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時 我也不在場,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的云云;李冠廷就上開 犯罪事實則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有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其3樓房間內遭李冠廷及 「陳建偉」等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歷次指述明確(見40680號偵卷第120、126、341至342頁 ),再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後背、右腕、 右大腿、左上臂、左膝均挫傷,臉部、頸部、胸部均擦挫傷 」等傷勢(見40680號偵卷第165至167頁);又依員警於110 年9月1日在案發現場為告訴人拍攝之傷勢照片(見40680號 偵卷第175至201頁),確可見告訴人頭部、臉部及四肢均有 多處傷口,且臉部傷勢有明顯可見紅色血跡;復經李冠廷就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40680號偵卷第469至470頁、本



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2、157、167頁),是告訴人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其3樓房間內遭李冠廷及「陳建偉 」等人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二)至王偉芳王依婷雖均辯稱:告訴人遭毆打時渠等不在場, 不知道告訴人怎麼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 、10月18日警詢時均證稱略以:我在住處3樓房間內,王偉 芳對其抓頭髮、勒脖子,王依婷則出聲助勢等語(見40680 號偵卷第120、126頁);於111年1月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 王偉芳勒其脖子等語(見40680號偵卷第341至342頁),均 指述其遭毆打時,王偉芳王依婷均在現場。再參以李冠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略以:我跟「陳建偉」出手 打告訴人時,王宥凱媽媽跟另一個阿姨就在旁邊勸架等語 (見40680號偵卷第469至470頁、本院卷二第73頁);再依 證人王皓廣於111年3月24日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聽到王偉芳 很大聲的說「趕快砍」,在我報警當下,就聽到王依婷說「 等一下樓上還有一個」等語;於本院112年3月30日審理程序 時證述略以:因為在案發前一天王依婷有到我家跟告訴人 起爭執,所以我聽到告訴人房間有很大的碰撞聲響,又聽到 王依婷說「不要讓他拿手機」,我覺得可能是王依婷跟告訴 人起爭執,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好像是王依婷的聲音說 「樓上的報警了」,也有聽到王偉芳的聲音說「這次一定要 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而證稱其在樓上 聽到告訴人房內有爭執聲響時,王偉芳王依婷有在現場為 前開助勢等言語,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李冠廷前開證述均 稱王偉芳王依婷於案發時確有在場之情節,大致相符。堪 認王偉芳王依婷王宥凱李冠廷及「陳建偉」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且對其毆打時,確有在場。再衡以告訴人及其父親 王榮論,前與王偉芳之配偶胡士元有糾紛,分別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33712號提起公訴(見40680號偵卷第365至379頁、97 95號偵卷第51至53頁);且王依婷供稱其於案發前一日,至 告訴人住處時,有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乙事發生口角(見40 680號偵卷第157頁),足見王偉芳王依婷與告訴人間之嫌 隙已深;於案發當日,王偉芳又接獲其母親馮玉娣電話向其 哭訴遭王嘉廣之弟弟王皓廣丟擲榔頭,足認王偉芳乃因之心 生不滿,而邀集王依婷王宥凱等人到場欲向告訴人兄弟質 問、討公道,故於王宥凱李冠廷及「陳建偉」前往告訴人 房間向告訴人尋釁時,王偉芳王依婷當然會在場。雖李冠 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到了之後王宥凱就帶我們上二樓 搬東西,後來打完告訴人,就搬東西走了,東西搬到我們那



台車的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然王宥凱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因為打架,東西也搬不成就作罷不要 搬了,我們就走了。東西確實沒有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1、84頁),就是否有為馮玉娣搬東西、東西是否有搬上 車等節,其二人所為證述迥異,顯見王偉芳王依婷及王宥 凱所稱係為了要幫馮玉娣搬家,始前往告訴人家中之說詞, 並非事實。綜上,可認王偉芳王依婷因前開諸多事由,而 對告訴人兄弟心生不滿,故於案發當日找王宥凱,再經王宥 凱特意找來李冠廷及「陳建偉」到場,是王偉芳王依婷辯 稱發稱衝突時渠等不在現場云云,顯非事實,無足採信。此 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王偉芳)案發現場照片、案發 當天王偉芳王依婷及使用車輛(ARW-5865)之照片、案發 地點對面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 、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見40680號偵卷第117至118、135至137、203至267、275至28 2、389至394頁)等附卷可稽。
(三)至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10月18日警詢時雖均證稱略以: 我在住處3樓房間內,遭王宥凱掐住脖子醒來後,遭王宥凱 拳打腳踢,王偉芳對其抓頭髮、勒脖子,王依婷則出聲助勢 等語(見40680號偵卷第120、126頁);於111年1月4日偵訊 時證述略以:王宥凱先打其太陽穴、抓其去撞桌腳,王偉芳 勒其脖子,另有其他3名男子在場等語(見40680號偵卷第34 1至342頁),而指述王宥凱王偉芳有出手等節,惟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故尚難認定 王宥凱王偉芳於案發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下手毆打之情,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偉芳王依婷前揭所辯,洵無 可採。從而,王偉芳王依婷李冠廷本案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王偉芳王依婷部分:
  查王偉芳王依婷為告訴人之姑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王偉芳、王 依婷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王偉芳、王 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李冠廷部分:
  核李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王偉芳王依婷李冠廷王宥凱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王依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易字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 可考,並經王依婷表示對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6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王依 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王 依婷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傷 害罪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 ,尚難彰顯王依婷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 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 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王偉芳李冠廷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王偉芳李冠廷之前案紀錄表),王偉芳王依婷、李冠 廷對告訴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本案係推由 李冠廷與其友人「陳建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迄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王偉芳自述學歷為 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退休養病中,領養1名8歲女兒, 還有1個兒子已成年,由其兒子撫養之生活狀況;王依婷自 述學歷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餐飲,收入一般之生活 狀況;李冠廷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 頁),王偉芳王依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李冠廷則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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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