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2號
TCDM,111,訴,862,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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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蘇進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承皓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710、3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軍、吳承祐何憶凱分別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凱宸王啓信積欠其工資,致其未能支付其員工蘇進軍 、吳承祐何憶凱郭承皓等人之薪水,遂於民國110年9月 13日晚上,偕同蘇進軍、吳承祐何憶凱郭承皓等人(下 與吳凱宸合稱吳凱宸等五人)前往王啓信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宅),欲向王啓信催討工資,於 同日晚上7、8時許間,吳凱宸等五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 客車抵達本案住宅附近,因王啓信尚未返回本案住宅,吳凱



宸等五人遂在本案住宅門口前附近等候,待一同工作結束許祥麟王啓信陸續返回本案住宅,吳凱宸蘇進軍、吳承 祐、何憶凱見狀即上前在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 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嗣原已進入本案住宅之許祥麟走出 本案住宅查看而發現上情,竟返回本案住宅1樓101室其居所 內拿取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彈3顆), 再以將本案手槍放在其所著衣物某處之方式攜帶本案手槍走 出本案住宅,並坐在停放於本案住宅門口前某處之某部機車 上,在旁注視、觀察王啓信與他人對話等狀況(許祥麟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過程 中郭承皓亦走至王啓信站立處附近。詎何憶凱因不滿王啓信 之處理態度,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王啓信未就此部分對何 憶凱提出刑事告訴),許祥麟見狀後,旋起身上前出言喝斥 ,蘇進軍、何憶凱吳承祐(下合稱蘇進軍等三人)聽聞後 ,均朝許祥麟之站立處走去,許祥麟為嚇阻該等人靠近,遂 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此時甫走至許 祥麟身旁之蘇進軍等三人見狀後,立即乘隙將許祥麟所持之 本案手槍擊落在地,嗣吳凱宸等五人因不滿許祥麟之前揭行 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陸續朝許祥麟之 站立處逼近、圍攏,由蘇進軍等三人徒手毆打許祥麟之身體 ,在該過程中,吳承祐郭承皓尚分別暫行離去,各從某部 自用小客車(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部自用小客車 )內取出球棒1支(未扣案,下稱本案球棒)、具體形式不 明之器械2支(均未扣案,其中1支係屬足以砍傷人類肢體之 刀子等類似器械,下稱本案刀械),再分別攜帶上開物品返 回許祥麟遭毆打處,吳承祐並接續持本案球棒毆打許祥麟之 身體,許祥麟乃因前揭毆打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吳凱宸、郭 承皓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蘇 進軍於取得本案刀械後,已預見若持本案刀械揮砍他人之手 臂,極可能砍傷他人手臂之肌腱等組織而使他人手臂之機能 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仍決定超越前揭共同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縱發生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 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手 持本案刀械接續揮砍許祥麟之左、右前臂各數次,許祥麟因 此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 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 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 、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以致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 ,而達嚴重減損雙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吳凱宸等五人所涉 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無罪



吳承祐郭承皓】、不另為無罪【蘇進軍等三人】之諭知 ,詳下述)。
二、嗣因許祥麟之女友陳虹伶走出本案住宅,看見許祥麟受傷倒 坐在地,以及吳承祐蘇進軍分別手持本案球棒、本案刀械 站立在旁等情,旋協請前已在場見聞之陳冠廷報警處理,其 後吳承祐何憶凱郭承皓先行離去,吳凱宸蘇進軍則停 留在現場,復經員警到場,陸續詢問在場之吳凱宸蘇進軍 及王啓信等人(但吳凱宸蘇進軍均未向員警表明係前揭傷 害犯行之肇事者),並分別在本案住宅門口前、本案住宅2 樓201室(即王啓信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包含本案手 槍在內等物品(王啓信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祥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進軍等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進軍等三人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蘇進軍等三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蘇進軍等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蘇進軍等三人之答辯意旨:
1、訊據被告蘇進軍固坦承,前揭其與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皓 (下與被告蘇進軍等三人合稱吳凱宸等五人)以及被告吳承 祐、何憶凱等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向同案被告王啓信(下稱 王啓信)催討工資,以及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許祥麟(下稱 許祥麟)取出本案手槍後,其所屬一方有人與許祥麟發生肢 體衝突,其並有手持刀械揮劃到許祥麟右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許祥麟帶槍下來 ,我抓住許祥麟的手,並拿出我帶的小刀嚇他、要他把槍放 下,許祥麟不願意且一直掙扎,我不小心拿小刀劃到他拿槍



右手,但我只有劃到他的右手,我不知道為什麼許祥麟左手也會受傷,我沒有(重)傷害許祥麟的意思云云(本院 卷三第33、53頁)。被告蘇進軍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蘇 進軍所為,當僅該當普通傷害罪,因依卷附診斷證明書等客 觀事證,尚難認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之程度;縱本案許 祥麟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所謂「重傷」之程度要件,本案被 告蘇進軍所為亦屬正當防衛行為,蓋被告蘇進軍係因看到許 祥麟拿槍出來,才會陸續有阻止甚至攻擊許祥麟之行為等語 (本院卷三第58至59頁),為被告蘇進軍辯護。 2、訊據被告吳承祐坦承,前揭其與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皓以 及被告蘇進軍、何憶凱等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以及其在許 祥麟取出本案手槍後,有手持本案球棒毆打許祥麟等情,並 就其所涉上開傷害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三第54頁) 。被告吳承祐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吳承祐拿本案球棒攻擊許 祥麟之行為,目的係將許祥麟手持之本案手槍打掉,讓許祥 麟沒辦法繼續使用槍枝,故縱該行為有造成許祥麟受傷,亦 係屬正當防衛行為,或應以防衛過當行為予以評價等語(本 院卷三第59至60頁),為被告吳承祐辯護。 3、訊據被告何憶凱固坦承,前揭其與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皓 以及被告蘇進軍、吳承祐等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以及其在 許祥麟取出本案手槍後,有與許祥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我沒有用腳踹踢 王啓信,我是上前搭王啓信的肩膀,後來是因為許祥麟拿槍 出來,我才對許祥麟還手,我主張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 (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本院卷三第54頁)。被告何憶凱 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何憶凱所屬一方之數人看到許祥麟 把槍拿出來後,當然一定是制止,只能有反擊動作,彼此間 不會產生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該各自就自身之反擊行為 負責,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為 被告何憶凱辯護。
(二)經查,前揭吳凱宸等五人一同前往本案住宅等候王啓信,並 在王啓信返回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門口前之人行道處向 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以及許祥麟在該過程中,攜帶 本案手槍坐在某部機車上而在旁注視、觀察吳凱宸等五人與 王啓信之動態,嗣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與許祥麟發生衝突 ,而許祥麟在該衝突結束後,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 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 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 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 血管斷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陸續扣得包含本案手



槍在內等物品等情,為被告蘇進軍等三人所是認及不爭執, 且經證人許祥麟王啓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偵36468號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二第112至15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 歷、急診醫囑單、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 1080103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32710號卷第43至44、16 3至214、267至269頁、偵36468號卷第45、151、161至177、 253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案被告何憶凱固否認其在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 過程中,有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乙節。惟證人王啓信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其有遭被告何憶凱以腳踹踢1下 (偵36468號卷第243頁、本院卷二第113、122至123頁), 核與證人許祥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 143至14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凱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 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 接著何憶凱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 明確回答何憶凱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許祥麟就拿槍出來 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20幾分鐘,都沒有 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何憶凱就稍微踢 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許祥麟把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一 第209頁、本院卷二第305頁),是依共同被告吳凱宸與被告 何憶凱間之利害關係,就被告何憶凱有無以腳踹踢王啓信一 事,共同被告吳凱宸當無虛編情節以推諉責任、構陷被告何 憶凱之必要等情,堪信被告何憶凱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 資等事宜之過程中,確有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四)次查,就本案被告何憶凱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許祥 麟使用本案手槍之狀況,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客觀事 證可佐,亦無除吳凱宸等五人及王啓信許祥麟以外之其他 在場見聞者之證述可參,本院自僅得綜合審酌吳凱宸等五人 之供述(含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許祥麟及王 啓信之證述、案發後之現場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分述 如下:
1、吳凱宸等五人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凱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許祥麟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 要走,就看見許祥麟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 管指向我,我伸手欲將許祥麟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 三名男子圍上前,直到許祥麟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 語(偵36468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許 祥麟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我 們看到許祥麟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許祥麟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4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接著何憶凱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王啓 信沒有明確回答何憶凱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許祥麟就拿 槍出來扣扳機,接著何憶凱吳承祐就把許祥麟的槍打掉, 然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許祥麟,之後我就看到許祥麟倒在地 上,我聽到許祥麟說他的手斷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何憶凱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 ,我們就看到許祥麟把槍拿出來,許祥麟本來是坐在機車上 ,他看到何憶凱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何 憶凱就空手把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何憶凱是如何把槍 打掉,之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
(2)被告蘇進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許祥麟拿槍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許祥麟許祥麟就把槍插在後褲腰帶,後來我就聽到許祥麟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偵36468號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看到許祥麟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棍子把許祥麟的槍打掉,然後許祥麟就坐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身分證稱: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許祥麟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許祥麟拿槍出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許祥麟,因為他拿槍,我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 (3)被告吳承祐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很愉快,許祥麟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何憶凱吳凱宸,當下許祥麟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許祥麟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何憶凱郭承皓不是毆打許祥麟,而是因為許祥麟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許祥麟還不斷拉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何憶凱等語(偵36468號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許祥麟朝我跟何憶凱拉滑套、扣扳機,所以何憶凱去壓制許祥麟許祥麟有毆打何憶凱的臉,我過去擋許祥麟,我用手、腳打許祥麟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是因為許祥麟拿槍出來指著我和何憶凱,我們才會動手,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何憶凱還是蘇進軍把許祥麟的槍打掉;當初我看到何憶凱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許祥麟就把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許祥麟互毆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身分證稱:當初何憶凱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許祥麟把槍拿出來對準我和何憶凱,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何憶凱扣,一樣卡彈,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許祥麟何憶凱扭打在一起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許祥麟的槍打掉等語(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 (4)被告何憶凱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我看見對方 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我們把他的 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是子彈沒有 擊發等語(偵36468號卷第76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 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許祥麟就朝我的臉揮拳 打到我,許祥麟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承祐去制止許祥麟而 發生推擠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許祥麟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 後來我跟許祥麟發生扭打,我跌倒的時候,許祥麟從他的側 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彈沒有擊發,在許祥麟 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許祥麟發生扭打,許祥麟亮槍後, 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許祥麟的槍打掉,槍就掉 落,我把許祥麟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許祥麟發生肢體接觸 ,這時候吳承祐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承祐有與許祥麟 發生肢體接觸,蘇進軍好像也有過來跟許祥麟發生肢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許祥麟先拔



槍、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許 祥麟對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許祥麟 拿槍出來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許祥麟有擊發拉 滑套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 地上有子彈,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許 祥麟可能以為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 指著我,我基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撥掉, 之後我跟許祥麟發生扭打,吳承祐過來幫我的忙,就是壓制 許祥麟等語(本院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8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承皓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邊講事情,快結束許祥麟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跟吳承祐何憶凱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許祥麟抓著何憶凱,我跟吳承祐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偵36468號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許祥麟拿出一把手槍指著何憶凱吳承祐,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然我開槍」,我看到許祥麟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何憶凱就上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上等語(偵36468號卷第29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何憶凱用手推王啓信,接著許祥麟把槍拿出來,我有看到蘇進軍拿棍子打許祥麟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把許祥麟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許祥麟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許祥麟拿槍出來之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許祥麟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當天吳凱宸王啓信的肩時,許祥麟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何憶凱何憶凱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何憶凱先抓著許祥麟的手,把許祥麟手上的槍打掉,吳承祐也上前幫忙,吳承祐上前幫忙之後就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承祐時,他就是拿著一支球棒出現等語(本院卷二第395、410至412頁)。 2、許祥麟王啓信部分:
(1)證人許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腰 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個 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場 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來 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為 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被 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嚇他們, 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手機一邊 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手來腳來 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打他們, 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有拉滑套 、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我覺得情 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但沒有擊 發,我跟何憶凱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 3至145、147至151頁)。
(2)證人王啓信於偵訊時證稱:當初何憶凱踹我一腳,許祥麟就 說「說事情就說事情,不要手來腳來」,並拿手機朝對方比 劃,對方就衝過去打許祥麟等語(偵36468號卷第243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許祥麟確實有拿槍出來,但是 沒有拿槍比劃他們,也沒有開槍,是後來許祥麟受傷了,他 才跟我說他有帶槍,叫我把槍拿回家放;當初何憶凱說看我 很不爽,就踢我一下,我就跌倒,這時候許祥麟沒有衝過來 ,許祥麟是說「講歸講,不要出手」,等我爬起來的時候, 吳凱宸把我抓住,其他四人都跑去打許祥麟,這時候我沒有 看到許祥麟手上有帶什麼東西,從我一開始在跟吳凱宸對話 ,到許祥麟出來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許祥麟手上有帶東西 ,他只有拿手機而已,我沒有看到他持槍,許祥麟是先拿手



機比劃之後才被打,許祥麟拿手機比劃的時候,和我跌倒、 站起來,都是同一個時間點,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會跑出來一 把槍,我也是事後許祥麟倒在門口旁邊的時候,我才看到他 旁邊有一把槍;當初許祥麟是看到我被踢跌倒,他才說「講 歸講,不要動手動腳」,他講完後也要準備跑過來,我就看 到蘇進軍、吳承祐何憶凱郭承皓跑過去跟許祥麟打在一 起,郭承皓是在旁邊看,他沒有動手;我當天沒有看到許祥 麟把槍拿出來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 13至118、123至124、135至136頁)。 3、綜觀上開吳凱宸等五人之供述(含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 述)以及證人許祥麟王啓信之證述,雖就許祥麟取出本案 手槍之時間點、有無扣壓扳機、扣壓扳機之時間點以及本案 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等情,不僅各自之歷次陳述未 盡相符,相互間所述亦迥然未合,惟衡諸被告之供述、證人 之陳述,就犯罪手段、過程等細節事項,本即易因與該等事 項之利害關係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 與事發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 憶模糊等因素而略有失真,本院自仍得斟酌該等陳述及相關 一切情況而為認定。基此:
(1)本院考量依「王啓信遭人踹踢」一事與許祥麟之利害關係、 對許祥麟所生刺激程度,許祥麟是否會因此即貿然取出本案 槍枝此一違禁物而使自身涉犯重罪,實屬有疑,且若許祥麟 係於見「王啓信遭人踹踢」而出言制止時,同時取出本案手 槍使用,吳凱宸等五人未先行躲避卻選擇以身犯險靠近許祥 麟之可能性實屬甚低,暨證人許祥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在「王啓信遭人踹踢」後,因聽聞 其出言制止而向其靠近乙節,尚與常情無違,乃認證人許祥 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係於見「王啓信遭人踹踢」而 出言制止後,發現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向其靠近,始取出 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等情,較為可採。 (2)又許祥麟取出本案手槍、扣壓扳機後,並未擊發出子彈乙情 ,業據被告蘇進軍等三人供陳明確,而就許祥麟所持本案手 槍掉落在地之時間點,衡諸除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證稱,許祥麟在與被告何憶凱發生肢體衝 突時仍手持本案手槍,其在許祥麟與被告何憶凱發生肢體衝 突時,手持本案球棒欲擊落許祥麟所持本案手槍等情,而提 及當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與許祥麟肢體衝突時,許祥麟所 持之本案手槍尚未掉落在地等內容外,就該過程細節與被告 吳承祐利害關係相近之被告何憶凱、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 皓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稱(或證稱),吳



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係在擊落、打掉許祥麟所持本案手槍後 ,始與許祥麟發生肢體衝突,核與上開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不符,參以若許祥麟在與吳凱宸等五人中之 數人發生肢體衝突時,確仍持有本案手槍,被告吳承祐在該 足以表徵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下,實無不先合數人之力 解除該現在不法侵害,卻選擇暫行離去前往拿取本案球棒再 返回現場之理,益徵上開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尚難憑採,堪認本案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乃係在許 祥麟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後,始與許祥麟發生肢體衝 突、毆打許祥麟
(3)綜此,本案吳凱宸等五人中之數人,係於許祥麟所持本案手 槍業已掉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許祥麟發生肢體衝突、毆打 許祥麟(下稱本案衝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許 祥麟於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 (但未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吳凱宸等五人存 有現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 害業已成過去,故被告蘇進軍等三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 束之情況下,對許祥麟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 防衛或以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前揭被告蘇進軍等三 人或辯護人所主張,本案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行為 之辯解,均難憑採。
(五)再者,就本案衝突之過程,證人即在場見聞者陳冠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到案發現場,我去倒垃圾, 我負責撿許祥麟他們宿舍垃圾以及分類回收;當天我工作 到一半時,遇到下班回來的許祥麟,之後我也看到王啓信回 來,當時有其他人在等王啓信,在許祥麟王啓信還沒回來 之前,我就看到大概四個男生(就是吳凱宸蘇進軍、吳承 祐、何憶凱)在人行道的樹下那邊等,那個時候他們手上沒 有拿任何東西,我沒有多注意,而許祥麟回來的時候,那四 個人沒有做什麼,但等王啓信回來,那四個人就走過去把王 啓信帶去樹下,此時許祥麟已經進去宿舍王啓信跟他們四 個人講話的時候,我一開始在,我有聽到說要還錢、什麼時 候要給他錢等內容,後來許祥麟宿舍出來叫我幫他去買吃 的,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到郭承皓,後來我買完吃的騎機車 回來,在我還在騎、還沒停好車的時候,我先看到郭承皓去 車上拿東西,他是拿兩支長長、深色的東西走到靠近許祥麟 他們那邊,他是一隻手抓著兩支,兩支差不多長,接下來我 看到王啓信許祥麟站著被四個人圍起來,當時那四個人的 手上沒有拿東西,但已經在打王啓信許祥麟,只是王啓信許祥麟還沒有倒地,接著我停好車就坐在那邊玩手機,因



為我覺得他們只是還在談事情,所以沒有將注意力一直放在 王啓信許祥麟那邊,後來我感覺王啓信許祥麟那邊有人 在往後退,我才抬起頭來看,然後我看到吳承祐拿著球棒往 王啓信許祥麟的方向打,吳承祐有後退一段距離再往前衝 ,我覺得那個動作是往後退然後助跑起來用球棒打人,王啓 信因此往後退撞到許祥麟許祥麟就跌倒,我不知道那支球 棒是如何來的,我沒有看到是誰從哪裡拿出來那支球棒,許 祥麟跌到後,蘇進軍就拿不明器械開始在許祥麟的旁邊一直 往左又往右跑,而且姿勢是整個彎進去、蹲下去,但我被人 擋住了視線,所以沒有看到蘇進軍究竟對許祥麟做了什麼事 ,其他人則繼續往前擠壓空間,不讓王啓信許祥麟他們動 ,之後許祥麟有站起來一次,但因為王啓信一直被推倒,又 撞到許祥麟許祥麟倒太多次就爬不起來,在該過程中,我 有看到一個人徒手打許祥麟,然後用肚子推許祥麟,有點像 挑釁的動作,一直往他的正面撞,蘇進軍並持續拿著不明器 械往左又往右跑了好幾次,吳凱宸何憶凱則沒有拿東西, 後來因為許祥麟整個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加上許祥麟的女 朋友走出來,叫他們不要再打了,對方的人才停下來,沒有 人再繼續攻擊許祥麟王啓信,然後許祥麟女朋友叫我趕 快報警,我就先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說因為流血要叫警 察、會幫忙轉110通報,之後對方就開始跑掉了,只有兩個 人留下來,其他三個人跑了,我沒有看到球棒、兩支不明物 品是如何消失不見或是誰拿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0至3 02頁)。而查:
1、上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過 程、各自行為內容以及有無持有器械等事項,經與吳凱宸等 五人之歷次供述(含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 許祥麟王啓信之證述進行對照,雖存有歧異之處,惟綜觀 上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 自身相互矛盾、有違常情等可信性瑕疵,且該次證述中有關 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被告吳承祐有手持球棒1支揮打許祥 麟,以及被告蘇進軍有手持不明器械1支,而共同被告吳凱 宸、被告何憶凱均未手持器械等物品等情,核均與該等(共 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相符,堪信證人陳冠廷縱 於本案案發前,就本案衝突相關人員僅認識許祥麟王啓信 ,並不認識吳凱宸等五人,亦無虛編不利於吳凱宸等五人之 不實內容以偏袒許祥麟王啓信之情形,參以吳凱宸等五人 及許祥麟王啓信,既係與本案衝突極具利害關係之人,就 本案衝突之過程、各自行為等細節事項,本即易因利害關係 之考量而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自身參與事發



過程無暇注意見聞一切情狀、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憶模糊 等因素而略有失真,況細繹吳凱宸等五人之歷次供述(含以 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許祥麟王啓信之證述 ,就本案衝突之過程、各自行為內容以及有無持有器械等相 關事項,幾乎均存有自身所述前後未盡一致、甚至翻異前詞 之憑信性瑕疵,本院乃認就本案衝突之過程及吳凱宸等五人 之行為內容等相關事項,當以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
2、基此,依上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認吳 凱宸等五人在許祥麟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在地後,均有朝許 祥麟之站立處逼近、圍攏,且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共同被 告郭承皓有暫行離去從某部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包含本案刀械 在內之不明器械2支返回現場,以及被告蘇進軍有使用本案 刀械,佐以被告吳承祐坦認其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有暫行 離去從某部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本案球棒返回現場,並使用本 案球棒毆打許祥麟之身體,以及被告何憶凱供陳其有與許祥 麟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吳凱宸等五人係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許祥麟發生本案衝突 無訛,此觀吳凱宸等五人在本案衝突結束後,僅被告蘇進軍 與共同被告吳凱宸停留在現場,且於翌日凌晨警詢時均未提 及其等係與被告吳承祐何憶凱及共同被告郭承皓一同前往 現場,以及被告吳承祐何憶凱與共同被告郭承皓涉及本案 衝突,甚至共同被告吳凱宸尚供稱係其與被告蘇進軍以外之 三名不詳男子與許祥麟發生本案衝突、其不認識與許祥麟發 生本案衝突之人(參偵36468號卷第47至51、59至62頁)等 節,顯有試圖掩飾其等(即吳凱宸等五人)有參與本案衝突 、以求脫免相關刑責之情形,益徵吳凱宸等五人對本案衝突 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蘇進軍辯稱其不 具傷害故意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六)復查,本案衝突結束後,許祥麟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前 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 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 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 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且診治醫師判斷該等傷害引起許祥麟雙 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功能永久顯著障害,認屬雙手機 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等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 勢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偵36468號卷第253頁、本院卷一第 347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是依前揭醫師專業 意見、許祥麟所受上開傷害係致其十指僵硬活動受限而存有



永久之功能顯著障害等情狀,本案認上開傷害雖未使許祥麟 之雙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但業已嚴重減損許祥麟之雙手機 能而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基此:
1、衡諸被告蘇進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有手持本案刀械一再往 來、靠近許祥麟所在處之左右兩側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廷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明確,有如前述,輔以被告蘇進軍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其所持本案刀械有砍到許祥麟右手,以 及上開許祥麟於本案衝突結束後經診斷所受之主要傷勢內容 係左、右前臂砍傷,暨依卷內事證,吳凱宸等五人於本案衝 突過程中,除被告蘇進軍係使用本案刀械外,被告吳承祐係 使用本案球棒,而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何憶凱均 未使用器械,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上開許祥麟所受已 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傷害,係因被告蘇進軍持本案刀械 接續揮砍許祥麟之左、右前臂各數次所致,是被告蘇進軍辯 稱其所持本案刀械僅有砍到許祥麟右手云云,顯與前揭事 證不符,要無可採。
2、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 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 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 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 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 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 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 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 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 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 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 判決要旨參照)。
3、基此,被告蘇進軍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於取得本案刀械後 ,既持之接續揮砍許祥麟之左、右前臂各數次,而使許祥麟 受有上開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之傷害,堪認本案刀械之 款式、刀刃銳利程度足以砍傷人類肢體,而依被告蘇進軍於



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自可預見其若持本案刀械揮 砍他人之手臂,極可能砍傷他人手臂之肌腱等內部組織,進 而導致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但被告蘇 進軍卻仍在其與被告吳承祐何憶凱、共同被告吳凱宸、郭 承皓形成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發生本案衝突之過程中 ,於取得本案刀械而預見上情後,接續手持本案刀械揮砍許 祥麟之左、右前臂各數次,衡諸本案衝突之肇生原因、被告 蘇進軍手持本案刀械揮砍許祥麟之部位、次數及傷口狀況等 一切情狀,足信被告蘇進軍於手持本案刀械對許祥麟實施該 等揮砍行為時,已將其傷害犯意轉化、升高為縱該等揮砍行 為發生使他人手臂之機能完全喪失效用或嚴重減損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單獨就 依其新犯意所為犯行負責。另被告吳承祐何憶凱、共同被 告吳凱宸郭承皓等人,雖係基於與被告蘇進軍共同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發生本案衝突,惟考量被告蘇進軍係在 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始將犯意轉化、升高為重傷害犯意,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在本案衝突之過程中,尚有除被告蘇進軍 以外之人有持刀械揮砍許祥麟,以及被告吳承祐何憶凱、 共同被告吳凱宸郭承皓等人均知悉被告蘇進軍有手持本案 刀械,或知悉被告蘇進軍是否使用、如何使用(例如揮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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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