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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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凱祥 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業經本院於 判決中記載明確,是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 沒收」欄雖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誤載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然 該判決理由中,已可正確辨認扣案標的內容為何,業如前述 ,是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5、6「宣告刑及沒收」欄記載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顯屬文字之誤 繕,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