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85號
TCDM,111,訴,2285,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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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峰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任建中



林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義峰、林志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義峰任建中及林志豪為鄰居關係,林志豪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經營洗衣店蘇義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經營煎餃店,任建中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因蘇義峰煎餃店顧 客停車之問題,前往蘇義峰之煎餃店找蘇義峰理論,然遭蘇 義峰推離煎餃店外,任建中因聽見渠等之爭吵聲,且因與蘇 義峰交情較好,乃主動前往現場協調,蘇義峰任建中與林 志豪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任建中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在林志豪上開洗衣店外,徒手掐住林志豪頸部,並揪 住其衣領,致使林志豪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傷害過程中任建中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 志豪恫稱:「你信不信我叫一群人來堵你?」等語,使林志 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志豪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未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任建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主動出面協調證人蘇 義峰與告訴人林志豪之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去勸架,我有推告訴人林 志豪,但沒有造成傷害,另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林志豪表示要 找一群人去賭他,但我的意思是他經營洗衣店生意不佳,要 找一群人去他那邊洗衣服,不是要去打他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林志豪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8日18時30許,我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隔壁煎餃店的生意很 好,客人都無法停車,我在煎餃店門口建議煎餃店老闆即 證人蘇義峰把他自己門口路障移往内側一點,讓他的客 人可以上下車,他反而怪我多管閒事,他說已賺很多錢, 不在乎客人上下車方不方便、來不來消費,並從他店門口 開始用手推打我胸口好幾次,從門口一直往外推,因為我 們有爭吵聲音,隔壁潛水店老闆即被告任建中遂出來查看 ,因為他們是緊鄰的鄰居、交情不錯,故聯合起來對我施 暴,潛水店老闆把我胸口抓住、掐住脖子,用盡全力欲推 倒我,使我後腦勺撞到加水站的鐵塊,幸虧有加水站的鐵 塊擋住,否則我會被推倒在地,他還邊推我邊對我說「信 不信我叫一群人來堵你、打你?」等語(見偵卷第45─46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叫一群人來堵你,你信不信我 找人打你,你不怕被打嗎?」都是被告任建中對我講的等 語(見偵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任建中後來有加入我與證人蘇義峰間的口角,被告任建中 有出手掐我脖子,影片已經很明顯了,被告任建中在洗衣 店門口掐我脖子及抓我衣領的整個前後順序就如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因而造成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頸 部、前胸壁挫傷,其中前胸壁挫傷是因為被告任建中抓著 我的身體,力道很大,我也嚇一跳,因為這不關他的事, 前胸壁挫傷的位置就如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任建中手 部擺放的位置,但診斷證明書所載頭皮挫傷部分,我無法 確認是否為被告任建中推擠過程中造成的,可以先拿掉; 除此之外,被告任建中有對我說「信不信我找一群人來打 你」,這是被告任建中拉我衣領施暴的過程中所講的話,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他嘴巴一直動,他有說要找一群人來 賭我,(後改稱)他是直接說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8─195頁)。
(二)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均可佐證 告訴人林志豪證述之內容屬實:
  1、依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林志豪於案發當日受有頸部挫傷、前 胸壁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57頁)。  2、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手機錄影畫面共4個 檔案,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139頁)。觀諸【附件】第二、㈢項及第三、㈣項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任建中與告訴人林志豪爭執之過程中,被告 任建中有伸出左手掐推告訴人林志豪之頸部,告訴人林志 豪受到壓迫往後倒退至加水站機器前,被告任建中有改抓 住告訴人林志豪上衣領口處拉扯、推擠,故告訴人林志豪 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所言非虛,堪予採信。由此觀之, 被告任建中對告訴人林志豪出手施暴之身體部位,與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勢部位互 核一致,可見被告任建中於出手施暴之過程確實有造成上 開傷害結果,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任建中 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林志豪造成傷害云云,與客觀事證不 符,並不可採。
  3、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林志豪所受「頭皮挫傷」之傷勢 亦為被告任建中所造成,然告訴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明確證稱其無法確認該頭皮挫傷是否為被告任建中推擠 過程中造成(見本院訴字卷第189─190頁),則該部分傷 勢是否與被告任建中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誠有疑問, 無從認定,爰於犯罪事實中剔除更正之。
(三)被告任建中傷害告訴人林志豪之過程中同時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1、關於被告任建中於拉扯過程中對告訴人林志豪所為之具體 恐嚇詞語為何,告訴人林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 就「堵你」或「打你」乙節,證述不一、說詞反覆,然告 訴人林志豪有證稱其事後有拿出手機錄影,並就錄影內容 製作譯文如偵卷第9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 ),而該譯文核與本院【附件】第一、㈡項之勘驗結果相 互一致。參照【附件】第一、㈡項之勘驗結果,被告任建 中與告訴人林志豪在事後繼續爭論時,二人均有提到「堵 你」一詞,然均未提到「打你」一詞,再佐以被告任建中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其當時使用之詞語為「堵你」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足見被告任建中所為之恐嚇詞 語,應係「你信不信我叫一群人來『堵你』?」。  2、就上開詞語,被告任建中雖辯稱所謂「找一群人來堵你」 之真意,僅在表示告訴人林志豪經營之洗衣店生意不佳, 欲找顧客前往其洗衣店消費云云,然依一般國人中文詞 語之理解,所謂「堵」含有「圍堵」之意思,乃指眾人對 一人形成生命、身體、自由方面之威脅,因此被告任建中 所稱「你信不信我叫一群人來堵你?」顯然足使告訴人林 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任建中辯稱「堵你 」係指找顧客前往洗衣店消費云云,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建中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任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任建中係於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志 豪之過程中同時對其出言恐嚇,是被告任建中所犯上開二 罪,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該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建中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化解證人蘇義峰 與告訴人林志豪之糾紛,竟於協調之過程中出手傷害告訴 人林志豪,並同時出言恐嚇,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任 建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任建中所犯傷 害罪部分,告訴人林志豪僅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傷勢輕微,被告任建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其出言恫嚇後並無進一步之實害行為;並考量本次糾紛之 起因係因告訴人林志豪主動尋找證人蘇義峰理論;而被告 任建中僅係單純出於熱心,主動出面化解鄰居間之衝突, 然於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不慎做出違法之行為,犯罪動 機尚非惡劣;又被告任建中已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林志豪 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林志豪表明無意調解(見本院中簡 卷第27頁),被告任建中始未能與告訴人林志豪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任建 中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任建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峰(兼告訴人,下同)、任建中及 被告林志豪(兼告訴人,下同)三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林志 豪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洗衣店,而被告蘇義峰 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煎餃店,雙方常因消費 者停車問題而產生糾紛。被告林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8 時15分許,復因消費者停車問題,單獨前往被告蘇義峰開設 之煎餃店理論,任建中見狀,因與被告蘇義峰交情較好,亦 前往現場馳援。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於衝突過程中,被 告蘇義峰任建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普通傷害被告林志豪 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任建中對被告林志豪恫稱:「叫一群 人來堵你、你信不信我找人打你、你不怕被打嗎?」等語, 並由被告蘇義峰任建中徒手推擠被告林志豪離開被告蘇義 峰經營之煎餃店,任建中在店外亦徒手掐住被告林志豪頸部 及抓住其衣領,致使被告林志豪受有頸部、頭皮及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被告林志豪亦不甘受辱,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被告蘇義峰任建中二人揚稱:「你影響我做生意 ,我也會讓你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嗣經 被告蘇義峰任建中及被告林志豪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蘇義峰任建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豪則 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義峰與共同被告任建中共同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傷害罪嫌,及被告林志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蘇義峰、證人任建中、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供 述內容、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1年5月18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份、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9張、 證人任建中與被告林志豪之對話內容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義峰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林志豪來我煎餃店裡找我時,我有輕推 他出去,但他沒有跌倒或受傷,證人任建中是後來才加入來 勸我們不要爭吵,我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沒有犯意聯絡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蘇義峰辯護稱: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林志豪 進入被告蘇義峰煎餃店內之時間僅18秒,該段期間被告蘇義 峰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林志豪之舉動,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證人任建中與告訴人林志豪發生爭執相互拉扯時,被 告蘇義峰僅有擠入二人中間,避免二人繼續拉扯、衝突,並 無任何動手、幫助之狀況,足見二人發生爭執時,被告蘇義 峰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林志豪之舉動等語。經查:(一)公訴意旨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蘇義峰單獨將告訴人林志豪 推出煎餃店時有造成傷害結果:
  1、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時證稱:111年5月18日18時30許,我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隔壁煎餃店的生意很 好,客人都無法停車,我在煎餃店門口建議煎餃店老闆即 證人蘇義峰把他自己門口路障移往内側一點,讓他的客 人可以上下車,他反而怪我多管閒事,他說已賺很多錢, 不在乎客人上下車方不方便、來不來消費,並從他店門口 開始用手推打我胸口好幾次,從門口一直往外推等語(見 偵卷第45─46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跑到被 告蘇義峰開設的煎餃店跟他吵架,是因為他的生意很好, 我在做洗衣店生意,而他的客人車輛都停到我洗衣店門口 ,我只是友善對他建議,既然他的生意這麼好,為何要把 他的門前圍起來,因為他半個小時就有好幾個客人,後來 有因此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蘇義峰與證人任建中都 有推我,但證人任建中推我比較嚴重並導致我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蘇義 峰的煎餃店時,被告蘇義峰推我的方式及力道,就是推我 的胸部,出力去推不可能說用一陽指這樣子,一定是盡全



力,當時被告蘇義峰推我時我有感覺到胸部疼痛,我頸部 挫傷的傷勢是證人任建中所造成,前胸壁挫傷的傷勢是被 告蘇義峰與證人任建中所造成,該二人的傷害行為有前後 順序,被告蘇義峰在前、證人任建中在後,被告蘇義峰把 我從他的煎餃店門前推出來,就有造成傷害,證人任建中 當時在我的洗衣店前掐著我的領口,也有對我的前胸壁造 成挫傷,因此前胸壁挫傷是二人接續形成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87頁、第193─194頁)。
  3、然以上各節均僅為告訴人林志豪之片面陳詞,若無其他客 觀事證加以佐證,殊難逕採。查被告蘇義峰雖承認告訴人 林志豪前往其煎餃店理論時,其有將告訴人林志豪推出店 外,然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僅有輕推,並未 造成任何傷害結果等語。而【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 屬證人任建中出面介入協調後之事發過程,現場監視器並 未捕捉到被告蘇義峰單獨將告訴人林志豪推出煎餃店外之 畫面,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蘇義峰推擠告訴人林志豪之位 置及力道,是否確實足以造成「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準 此,告訴人林志豪所謂被告蘇義峰之推擠行為有造成「前 胸壁挫傷」之傷勢,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採信。(二)被告蘇義峰就證人任建中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 見上述「壹、有罪部分」之認定)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1、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固不限於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 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如兩人以上同時 、同地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惟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即是各自成立單獨犯罪之同時犯,難論以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任建中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上課,告訴人林 志豪衝到煎餃店裡面大小聲,說該店客人的車輛停到他店 前,影響他做生意,店內客人都很驚慌,後來他與煎餃店 老闆即被告蘇義峰起口角,他們之前已有嫌隙,告訴人林 志豪講話就開始大小聲,我就向告訴人林志豪說要講可以 下班再聊,現在現場很多客人,不好看,告訴人林志豪就 很不爽地回去了,但過幾分鐘後我又聽到他們在爭吵,我 過去現場時,看到告訴人林志豪手持掃把,不知是要打掃 或打被告蘇義峰用的,我就上前將告訴人林志豪推開,並 叫他不要自私自利,大家都是好鄰居,此時告訴人林志豪 將掃把丟在地上,回他的店裡拿東西,然後出來時我就將 告訴人林志豪往他的店裡面推,並說要講好好講等語(見



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林 志豪到蘇義峰的煎餃店理論,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我是 在自己的店裡面,因為我們三間都在鄰居隔壁而已,我聽 到他們爭吵的聲音後就出來了,因為告訴人林志豪與被告 蘇義峰爭吵聲很大聲,我就出來看是發生什麼事情,然後 一看又是他們二人在吵架,因為他們在我們那邊吵過好幾 次了,告訴人林志豪每次都找被告蘇義峰麻煩,當時我是 聽到有爭執才從我自己的店裡出來等語。由此可知,起初 被告蘇義峰與告訴人林志豪在煎餃店前發生爭執時,被告 蘇義峰並未尋找證人任建中前來支援(俗稱「撂人」), 而係證人任建中聽到鄰居爭執聲時,始主動前往現場介入 協調,故證人任建中到場後對告訴人林志豪所為之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其個人行為,被告蘇義峰與證人任 建中並無明示犯意聯絡,且從事發過程觀之,亦難認有何 默示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蘇義峰負共同正犯責任。  3、再參諸【附件】第二、㈢、㈣、㈤、㈥項之勘驗結果,在證人 任建中傷害告訴人林志豪之過程中,被告蘇義峰僅有以左 手撥打手機並開始講電話,且走向證人任建中與告訴人林 志豪中間,並將左手肘放在證人任建中左手上方繼續講電 話,其後被告蘇義峰更靠近告訴人林志豪,並以身體擠開 證人任建中,復以左手撥開證人任建中抓住被告林志豪之 左手,且隔開被告林志豪與證人任建中,隨後被告蘇義峰 又以左手肘靠貼在告訴人林志豪之胸前,再以其手掌搭在 被告林志豪右肩膀上。由此以觀,被告蘇義峰當時所為, 目的僅在阻止證人任建中與告訴人林志豪發生進一步之肢 體衝突,並無傷害告訴人林志豪之主觀犯意,另被告蘇義 峰隨後雖有以左手肘靠貼在告訴人林志豪胸前,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志豪受傷。是被告蘇義峰對 於證人任建中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無行為分擔 ,要無負共同正犯責任之餘地。
五、訊據被告林志豪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關 於我的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蘇義峰於警詢、偵查中的 證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依無罪推定 原則,應諭知無罪判決;退步言之,縱使我有詛咒的行為, 因詛咒客觀上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危險,縱然使人不快或不安 ,亦非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犯罪行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蘇義峰之證詞僅為單一指證:
  1、告訴人蘇義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8日18時15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遭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洗衣店老闆被告林志豪闖入營業範圍叫囂謾罵,指責我



的客人把車停在他店前面的馬路上,妨礙他營業,因他沒 有利用我的任何設施、購買物品,同時也嚇到我的客人, 所以我請他出去,我向他表示客人要以何種方式來我店内 ,我無法掌握,就算我知道也無法控制,如果他覺得有違 法或者影響到他的行為,他可直接報警,他不應到我店内 來叫囂,被告林志豪就表示我影響他做生意,他也會讓我 做不下去,也詛咒我全家不得好死等語(見偵卷第21─22 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志豪有在現場對我表示「 你影響我做生意我也會讓你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 死」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5月18日18時15至20分許,被告林志豪有到我所開設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煎餃店找我講事情,因為 我在營業中,我在廚房很忙,然後他就打開門謾罵,質問 我的客人為何要停在他前面馬路的紅線上面,我忙了一下 子才有辦法出來,我請他離開,我表示我在營業中,這裡 不歡迎他,但他不離開,後來被告林志豪向我表示這不是 我的私人地方,我回覆在我裝潢這個地方就是我的私人地 方,向前踏出一步才屬社區公共區域,故我請他出去,但 他不出去,於是我手放在他肩膀上輕推他出去店外,到在 公共區域,被告林志豪說我講的都是亂講,我說沒有,他 說「如果你要講這樣的話,影響我做生意那我也讓你做不 下去,我也讓你全家不得好死」,說話地點在我的店門口 ,踏出我的營業範圍的所謂公共區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72─174頁)。
  2、然以上各節均為告訴人蘇義峰之單一、片面指證,仍須有 其他客觀事證予以補強,始能採信。
(二)證人任建中之證詞及【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均無法補 強告訴人蘇義峰之指證:
  1、證人任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沒有聽到被告林志豪於 111年5月18日有在現場對告訴人蘇義峰表示「你影響我做 生意,我也會讓你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從我看到告 訴人蘇義峰、被告林志豪爭吵的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林 志豪對告訴人蘇義峰表示「你影響我做生意,我也會讓你 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死」,我當時是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店門前聽到這句話,我偵查中證稱沒有 聽到是因為當時是第一次到司法機關,感到緊張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83、186頁)。既然證人任建中對於是否當 場聽聞被告林志豪向告訴人蘇義峰表示「你影響我做生意 ,我也會讓你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死」乙節,於



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明顯前後矛盾,則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參酌告訴人蘇義 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被告林志豪推到店外,及後續 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任建中並不在場,他是後來才出現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可知證人任建中顯無在 場聽聞之可能,故證人任建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聞被 告林志豪對告訴人蘇義峰為上開恐嚇行為,不足採信。  2、此外,如【附件】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林志豪有對告訴人蘇義峰為上開恐嚇行 為。
(三)據上,被告林志豪有無於111年5月18日在煎餃店前與告訴 人蘇義峰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蘇義峰表示「你影響我做 生意,我也會讓你做不下去,詛咒你全家不得好死」等語 ,僅有告訴人蘇義峰之單一指證,並無任何客觀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殊有疑慮。末查,被告林志豪雖請 求本院勘驗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蘇義峰 、證人任建中之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然本院依現存之事 證,已無從認定被告林志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故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林志豪聲請調查之證據,自無調查 必要。
六、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被告蘇義峰有 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傷害犯行,及被 告林志豪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諸多 疑問,致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 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 被告蘇義峰、林志豪之上開犯罪,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當庭播放檔名「VIDEO0012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影片是被告林志豪手機所攝錄,總時長4分43秒,內容為被告林志豪與被告任建中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118巷店家前紅磚人行道上之對話,被告蘇義峰於2分52秒處加入對話。  ㈡對話內容:  1.影片0—8秒:被告林志豪:你怎麼現在不敢講了?被告任建中:我怎麼不敢講。被告林志豪:好你再講一次。被告任建中:你只會錄影,拜託。被告林志豪:你不是說要堵我嗎?被告任建中:對啊,堵你啊!被告林志豪:你堵你然後咧?被告任建中:堵你啊。  2.影片9—25秒:【9秒處:被告蘇義峰紅磚人行道上、背對鏡頭面向馬路持手機講電話。】被告林志豪:你剛剛說甚麼?被告任建中:堵你啊。被告林志豪:你剛剛說甚麼?被告任建中:堵你啊。被告林志豪:你剛剛說甚麼?被告任建中:「洗衣服(台語)啊」,堵你「洗衣服(台語)」不行嗎?被告林志豪:你剛剛不是說派一群人來堵我?被告任建中:不然咧?被告林志豪:你有沒有講嗎?被告任建中:派一群人來這邊洗衣服,不行喔?被告林志豪:剛剛不是說要派一群人要來這邊堵我,不是嗎?被告任建中:哎呀你不要來這套。被告林志豪:蛤!被告任建中:拜託。  3.影片26—1分17秒:被告林志豪:我跟你講我時間很多,刑事我馬上就好幾則了啦。被告任建中隨便你啦,做人不要那麼囂張啦。被告林志豪:我是囂張?被告任建中:以和為貴。被告林志豪:我是勸他,他剛剛有兩組人。被告任建中:你不要這樣,你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子了啦。被告林志豪:他有兩組人,都停這裡車,我就覺得奇怪,你為什麼就不讓客人停,趕快吃完趕快走嘛。被告任建中:這裡是大家的,原本這裡圍著好好的,你為什麼要打開?你跟我講。【52秒處:被告蘇義峰仍在講電話。】被告林志豪:我要上下貨啊。被告任建中上下貨,我不用上下貨嗎?被告林志豪:可以啊。被告任建中:你就是自私自利嘛。被告林志豪:你朋友不是也停的很開心?被告任建中:那以後不要停嘛。被告林志豪:好啊!不要說你朋友來常常在這邊停的很高興。被告任建中:你不要講這麼多。被告林志豪:你都忘了嘛!被告任建中:你不要講這麼多。  4.影片1分18秒—2分51秒:【1分18秒處:被告蘇義峰仍在講電話】被告林志豪:好啦,你剛剛再說一次嘛,你說派人要來堵我?被告任建中:說我愛你喔,I love you,幹你老師,你卡好某(台語)?被告林志豪:好喔好喔來喔。被告任建中:你就是自私自利啦,連「柯蘇(音譯)」也幹你啦,他也幹你,大家都幹你啦,自己不會去檢討。每次都一堆人跟我講說,啊洗衣店喔,有沒有看到,大家都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被告林志豪:我做甚麼事了?被告任建中:你不要不自我檢討一下。被告林志豪:對啊,你最好是啦,你最好甚麼話你都可以說啦。被告任建中:對就是對,錯就是錯,像我們錯我們就認錯,對不對?你不要去人家店裡面鬧啦?你看人家兩個。被告林志豪:我剛剛我是鬧甚麼?我是說你的朋友,你的店人嗎?被告任建中:你不要那樣?你為什麼那麼不高興?你講。被告林志豪:我剛剛跟他說你的客人停這裡。被告任建中:你為什麼那麼不高興?你不要講那麼多。我們忍受你很久了,我不會騙你。從以前到現在,忍受你很久了。你的客人每次換錢的問題,我都協助他換,都幫你弄,有時候幫你掃地。以前是我做錯,狗在那邊大便,是我錯沒問題。被告林志豪:現在是這裡嘛。被告任建中:對啊。被告林志豪:這個味道牠喜歡啊,我知道。被告任建中:所以我每天要洗。被告林志豪:對啊,那關我甚麼事?我不是沒有了。我有需要你洗嗎?被告任建中:所以以後互相啦,我不會騙你啦。大家互相啦,有的客人要碰你的東西,洗衣機洗衣服卡著,我都幫你協助,我不會騙你講真的。  5.影片2分52秒—4分5秒:被告蘇義峰:不要這麼孤僻啦。被告任建中:真的啊。被告蘇義峰:之前我們都和好了,每次見到你跟你打招呼,你都裝沒事,是又怎麼了,我又得罪了嗎?對不對?你不用活得那麼辛苦,身體也會不好何必這樣。被告任建中:對啊我們鄰居互相幫忙。被告蘇義峰:你甚麼事情都來跟我用大小聲,這個騎摩托車上來的你要不要去追、要不要去打。你這邊空出來就常常讓摩托車,誰被撞到你負得了責任嗎?你怎麼那麼自私呢!這幾天,每天晚上都有人來當停車場在停。被告任建中:有一台啦。被告蘇義峰:你被擋住了,你自己摩托車也不好上來。你現在如果把它移回去了。你怎麼那麼自私,你晚上在移我都有拍到啦,我都有調監視器去探證。你太扯了吧,大家想說睜一隻眼就算了,結果你還在那邊找麻煩。被告任建中:大家常常在這邊要互相啦。被告蘇義峰:你在這邊找麻煩,你以為大家都好欺負。被告任建中:我們也幫你出聲跟「戰(音譯)」裡面,很多人講你這個開飲甚麼水機,這個、投幣式的啊,我們在裡面也幫你「翻(音譯)」。被告蘇義峰:我跟你講啦,你不要以為誰好欺負。被告任建中:大家是要互相幫忙要團結起來。被告蘇義峰世界上沒有誰好欺負的啦。被告任建中:我不會騙你啦,講真的啦。被告蘇義峰:誰都認識人啦,很多事情不用這樣子,不要想說好欺負、好講話,我來踩死他,不要。  6.影片4分6秒—4分43秒:被告任建中:剛才我也跟你道歉,所以我們現在好好講我都OK。被告林志豪:沒有,沒有那回事。被告蘇義峰:報警了嗎?你報警了嗎?被告林志豪:監視器勒我脖子。被告蘇義峰:他要告。被告任建中:勒你脖子,道歉啊,對不對?被告林志豪:你剛剛說要去找一群人來堵我啊?被告蘇義峰:我有說要找一群人去堵你?被告林志豪:他(意旨被告任建中)。被告任建中:我講的啦。被告林志豪:他說要找一群人來堵我啊。被告蘇義峰:是你先來店裡面鬧的喔?被告任建中:我戴口罩一下。被告蘇義峰:對不對?【4分35秒處:警察出現畫面】被告林志豪:他勒我脖子,要恐嚇我要叫一群人來堵我。被告蘇義峰:你有轉。4分43秒影片播放結束。 二、當庭播放檔名「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_04_08.50-00_04_49.50」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監視器是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洗衣店,攝影角度朝向店外紅磚人行道、前方為馬路。  ㈡影片0—6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1分54秒至同日18時42分01秒):畫面右側出現被告林志豪持長柄帚整理店門口上方處,畫面左側有一台加水站機器。於1秒處,被告林志豪轉向畫面右側。於5秒處,被告任建中出現畫面並對著被告林志豪激動地講話。  ㈢影片7—11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02秒至同日18時42分06秒):被告任建中突然伸出左手掐推被告林志豪頸部,被告林志豪受到壓迫往後倒退至加水站機器前,被告任建中改抓住被告林志豪上衣領口處拉扯、推擠。被告林志豪左手抵在被告任建中抓住其衣服處的下方,且右手鬆開長柄帚比出「七」手勢,指向自己胸前。被告蘇義峰左手撥打手機並講電話,且走向被告任建中與被告林志豪中間。被告任建中右手食指指向被告林志豪。  ㈣影片12—17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07秒至同日18時42分12秒):被告蘇義峰左手肘放在被告任建中左手上方講電話。被告林志豪右上臂背面貼在加水站機器上。被告任建中右手食指來回指向被告林志豪。於14秒處,被告蘇義峰講完電話。  ㈤影片18—26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13秒至同日18時42分21秒):被告蘇義峰更靠近被告林志豪。於19秒處,被告任建中更靠近被告林志豪。於21秒處,被告蘇義峰以身體擠開被告任建中,並以左手撥開被告任建中抓住被告林志豪之左手,且隔開被告林志豪與被告任建中。被告任建中走向被告蘇義峰右側,又以右手食指向被告林志豪說話。  ㈥影片27—32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22秒至同日18時42分27秒):被告蘇義峰左手肘靠貼在被告林志豪胸前,後以其手掌搭在被告林志豪右肩膀上,被告林志豪雙手舉在胸前比劃並說話。於29秒處,被告林志豪推開被告蘇義峰左手。於31秒處,被告林志豪推開被告蘇義峰。被告蘇義峰、林志豪、任建中先後離開畫面。  ㈦影片33—41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28秒至同日18時42分35秒):41秒影片播放結束。 三、當庭播放檔名「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監視器是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洗衣店,攝影角度朝向店內走道、洗衣機擺設處。  ㈡影片0—4分15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37分35秒至同日18時41分51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㈢影片4分16秒—4分26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1分52秒至同日18時42分01秒):被告林志豪持長柄帚整理店門口上方處。被告蘇義峰在被告林志豪後方持手機講電話。於4分22秒處,被告林志豪放下長柄帚轉向畫面右側。於4分24秒處,畫面右側出現被告任建中,邊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林志豪,邊走向被告林志豪,對著被告林志豪激動地講話。  ㈣影片4分27秒—4分38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02秒至同日18時42分13秒):被告任建中突然伸出左手掐推被告林志豪頸部,被告林志豪受壓迫往後倒退2步至加水站機器前,被告任建中改抓住被告林志豪上衣領口處拉扯、推擠。被告林志豪左手抵在被告任建中抓住其衣服處的下方,且右手鬆開長柄帚比出「七」手勢比劃。被告蘇義峰邊講電話邊走近被告任建中、被告林志豪之間。被告任建中舉起右手食指指向被告林志豪。  ㈤影片4分39秒—4分53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14秒至同日18時42分28秒):被告蘇義峰任建中都更逼近被告林志豪。於4 分41秒處,被告蘇義峰任建中拉開與被告林志豪距離,被告任建中走向被告蘇義峰右側,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林志豪。於4分45秒處,被告蘇義峰左手舉向被告林志豪,後以左手掌放在被告林志豪右側肩膀上。被告林志豪舉起右手在胸前比劃,後推開被告蘇義峰轉身走近店內。  ㈥影片4分54秒—5分6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29秒至同日18時42分42秒):被告蘇義峰任建中邊說話邊走進店內後,隨即走出店外。  ㈦影片5分7秒—8分25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43秒至同日18時46分00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8分25秒影片播放結束。 四、當庭播放檔名「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㈠本監視器是安裝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洗衣店,攝影角度朝向店外紅磚人行道、花圃及馬路。  ㈡影片0—4分(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37分50秒至同日18時41分50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㈢影片4分01秒—4分53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1分51秒至同日18時42分44秒):被告林志豪持長柄帚整理上方處東西。被告蘇義峰在被告林志豪後方持手機講電話。被告任建中於被告林志豪右側整理花圃。於4分4秒處,被告蘇義峰任建中先後走向被告林志豪。於4分8秒處,被告任建中指著被告林志豪一邊接近一邊激動地說話。於4分12秒處,被告任建中突然以右手推向被告林志豪,被告林志豪被迫退到物品後方,消失畫面。被告任建中蘇義峰先後消失畫面。於4分36秒處,畫面出現被告蘇義峰任建中對著畫面右側說話,被告林志豪走向畫面右側消失。於4分43秒處,被告任建中蘇義峰消失於畫面右側,隨即又出現走向人行道。  ㈣影片4分54秒—6分51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2分45秒至同日18時44分41秒):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㈤影片6分52秒—8分25秒(監視器時間111年5月18日18時44分42秒至同日18時46分15秒):被告任建中走向林志豪說話,被告蘇義峰邊講電話邊走近被告林志豪、任建中。被告任建中激動地與被告林志豪對話。於7分30秒處,被告蘇義峰消失畫面。於7分50秒處,被告林志豪從褲子後方口袋掏出手機,並對著被告任建中錄影。被告任建中對著被告林志豪手機說話,被告林志豪繼續對著被告任建中錄影。8分25秒影片播放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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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