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50號
TCDM,111,訴,2050,202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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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05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民國112年5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0565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05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戊○○於 民國99年間認識往來,且有男女間之親密關係,甲女因戊○○ 之介紹而認識乙○○,但不認識己○○、丙○○、丁○○、○○○。嗣 甲女因與戊○○感情生變,認為戊○○惡意斷聯、不與其聯繫, 乃於110年12月間對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於檢察官 偵查期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111年1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偽冒 己○○之名義,擅自在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單 寄件人處之地址欄填寫「花蓮市○○路XXX-X號」(地址詳卷 ,為己○○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己○○戶籍地址)、電話欄填 寫「095821XXXX號」(門號詳卷,為己○○使用之手機門號) 、姓名欄偽寫「楊小姐」,及在收件人處之姓名欄填寫「○○ ○先生收」,並填寫○○○之地址、電話(地址、電話號碼均詳 卷),復在該郵件信封袋正面張貼以電腦繕打之收件人「○○ ○先生○○○女士賢伉儷敬啟」,及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共8 張放入上開信封袋內密封,表彰該信件係由「楊小姐」即己 ○○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 ,而偽造該郵件託運單之私文書,再於111年1月31日20時許 ,持之前往臺中郵局,以快捷郵寄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 承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 ○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 。
㈡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未經戊○○、丙○○、○○實業 有限公司(戊○○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戊○○、丙○○及○○公司之名義,擅自以電腦繕打之方式繕 打:⑴寄件人「戊○○」、地址「臺中市西區○○路XXXX號」( 地址詳卷),收件人為「丁○○」「丙○○」之姓名及地址;⑵ 寄件人「丙○○」、地址「臺中市西區○○路XX段XX號」(地址 詳卷)、收件人為「○○實業有限公司人事部」「○○○○○○全體 同仁」(為己○○所經營)之名稱及地址;⑶寄件人「○○實業 有限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 部」(戊○○任職之公司,下稱○○公司)之名稱及地址等資訊 ,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上,並將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 明數張,分別放入各該信封袋內密封,表彰上開信件分別係 由戊○○、丙○○、○○公司所製作,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寄送該等信件與各該收件人,而偽造該等信封之私文書,再 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英才郵局,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而向不知情之郵局承 辦郵務人員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 丁○○、丙○○、○○公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戊○○ 、丙○○、○○公司及郵政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被告甲女(下 稱被告)寄出如附表A、B內容之信件,涉及被告遭性侵害之 陳述,本判決內容因涉及被告自述遭性侵害情節,為免揭露 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予記載其真實之姓名,而僅 以代號甲女代替,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 6至172、242至24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矢



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我印象中我只有寄過一次信件,我不知道111年1月31日的信 件是誰寄的,和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111偵26560號卷第32至36、254至255頁、本院卷第40 、92、17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38至155、 237至241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 第71至80頁、本院卷第156至165頁)、乙○○於警詢時(111 偵26560號卷第47至49頁)、丁○○於警詢時(111偵26560號 卷第39至42頁)、丙○○於警詢時(111偵26560號卷第43至45 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英才郵局111年2月11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11至115頁)、丁○○報案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6560號卷第21 至25頁)、員警職務報告(111偵26560號卷第27頁)、戊○○ 提出其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11偵2656 0號卷第119頁)、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信封袋 及其內附表B聲明之翻拍照片、郵局第000000號快捷郵件收 據、中華郵政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網路郵局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93、99至100、125至129頁) ;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及其內附 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戊○○○○公 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1、135至137頁) ;寄件人為○○公司人事部、收件人為○○公司人事部之信封袋 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 戊○○○○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111偵26560號卷第133至137 頁);寄件人為戊○○、收件人為丁○○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 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行事曆、○○酒店發票 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掛號第000000號,111 偵26560號卷第143至147頁);寄件人為戊○○、收件人為丙○ ○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B聲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行事曆、○○酒店發票影本之翻拍照片(臺中英才郵局限時 掛號第000000號,111偵26560號卷第163至167頁)、掛號郵 件第000000、000000號信件之收寄資訊畫面截圖(111偵265 60號卷第175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11偵26560號卷第 233至247、259至263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111偵26560號 卷第32至33、254至255頁)坦認在卷,並經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38至155 、237至241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111偵26560號 卷第71至77、79至80頁、本院卷第156至165頁)證述明確, 復有戊○○所提出之信封袋及其內附表A內容之翻拍照片(郵 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楊小姐」、收件人○○○ 、○○○,111偵26560號卷第121至123頁)、郵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郵件之郵件資料查詢截圖(111偵26560號卷第189 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依一般社會習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 彰寄件人之身分,上開郵件信封袋背面黏貼之快捷郵件託運 單,寄件人處之欄位分別為地址、姓名、電話,有該託運單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1偵26560號卷第123頁),被告在寄 件人姓名欄填寫「楊小姐」,雖非己○○之全名,惟被告在寄 件人地址、電話欄分別填寫己○○所經營民宿地址(亦為己○○ 戶籍地址)、己○○使用之手機門號,已足以識別、特定寄件 人之身分,表示係使用該地址、電話之己○○委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寄送該信件與收件人○○○、○○○之意思,自屬偽造 該託運單之私文書。
 ㈢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員提示戊○○所提供寄予○○○、○○○之信封袋及其內 附表A內容之聲明後,供稱:戊○○於110年9月對我施暴並咆 哮說你不是有事要跟我爸媽說嗎?妳去說阿?所以我就照戊 ○○的意思做了,.....都是要揭露戊○○做過的相關人、事、 物,信件是我寄的沒錯,...文件內容裡的事都是揭露戊○○ 做過的事,....。至於我為什麼知道楊小姐的地址,我是從 Booking住宿搜尋網站找到的等語(111偵26560號卷第31至3 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繕打的2022特此聲明,我有根據 公司行號不同而有修改,我會根據寄出對象不同而修改抬頭 ,我共寄出給戊○○2家公司、戊○○父母、○○○○○○、丁○○、丙○ ○等語(111偵26560號卷第254頁);參之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會到我住處,就是我跟父母 一起住的地址,被告應該有看過我的戶籍謄本,才知道我父 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寫附表A內容的聲明寄給戊○○的父母,我也根本不 知道戊○○父母的姓名,111年1月31日寄給戊○○父母的信件, 信封上寄件人的地址是我經營民宿的地址,也是我的戶籍地



,電話是我民宿的聯絡電話,地址跟電話都是公開的,在GO OGLE上打OOOOOO旅宿就可以找的到等語(本院卷第158、163 至164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寄與○○○及○○○之信件非其所 為,已難輕信。再者,附表A、附表B之聲明內容,除因寄送 對象不同致首行所列抬頭對象不同,及附表B聲明增列嫌疑 人丁○○、丙○○外,其餘內容完全一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稱:寄給○○○、○○○的信件,附表A內容是我寫的,我 沒有告訴我周圍親人、朋友有關我製作信件內容的事情,我 周圍親友也沒有人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益見111年1月31日以楊小姐名義寄給戊○○父母的信 件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有寄送上開信件與○○○及○○○,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 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 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 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 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 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 冒用己○○、戊○○、丙○○、○○公司之名義為寄件人,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於信封袋上所黏貼之郵件託運單寄件人欄處 填寫「楊小姐」及己○○之地址、電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以電腦繕打戊○○、丙○○、○○公司之名義、地址等資訊, 列印後再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之寄件人位置,而依一般社會習 慣,郵件託運單、信封之寄件人欄位係用以表彰寄件人之身 分,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自屬私文書,被告偽造上開郵件 託運單、信封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 人員依址投遞而予行使,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同時偽造戊○○、丙○○、○○公司 名義之信封後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三、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且係於不同 時間所為,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己○○、戊○○、丙○○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偽造郵件之託運單、 信封,並持以向郵務人員行使,侵害己○○等人之權益及郵政 機關對郵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本案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迄未與己 ○○等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自述就讀○○大學研究所,現與 網路平台合作接拍照、心理諮詢的工作,每月收入約幾千元 至1、2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 因與戊○○情感生變衍生之糾紛,無端牽扯己○○、丙○○、○○公 司,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取得己○○等全部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諒解,且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仍欲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80至181、25 7頁),又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 定,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 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 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刑。本案被 告迄未與己○○等人達成和解,或給付合理賠償等行為以取得 宥恕,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上開郵件託運單、信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寄送與各該收件人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另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 告在郵件託運單寄件人姓名欄處填寫之「楊小姐」;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告在信封袋寄件人欄處以電腦繕打、列印 後黏貼之「戊○○」「丙○○」「○○實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係 以打字方式為之,均與署押定義不符,均無依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就:㈠前揭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將印有附表A內容之聲明共8張放入郵件 內,寄予○○○及○○○,其以文字聲明散布之內容,足以毀損戊 ○○、己○○、乙○○及○○○(未提告)之名譽;㈡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將印有附表B內容之聲明數張放入郵件內,以戊○○ 為寄件人寄予丁○○、丙○○;以丙○○為寄件人寄予○○公司人事 部、○○○○○○;以○○公司為寄件人寄予○○公司,其以文字聲明 散布之內容,足以毀損戊○○、己○○、乙○○、○○○(未提告) 、丁○○及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111年1月31日信件 不是我寄的。111年2月1日信件是我寄的,但我沒有任何妨 害名譽的意思,只是根據我所蒐集的資訊,產生懷疑,然後 通知該案的相關人員已經進入司法程序,讓他們停止以類似 的手段繼續做這些行為,內容我都是用嫌疑人的字彙陳述, 會寄給這些人或公司,都是在我跟被告互動過程中,被告提 起過的,我沒有誹謗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同意, 以前述各該寄件人之名義,分別寄送如附表A、附表B所示內 容之信件予各該收件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 ,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 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 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 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 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 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 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 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 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31日寄送附表A內容所使用之信封袋,正 面收件人記載「○○○先生 ○○○女士賢伉儷敬啟」(111偵2656 0號卷第121頁),背面黏貼之郵件託運單收件人欄則填寫「 ○○○先生」;另於同年2月11日寄送附表B內容所使用之信封 袋,收件人分別記載「○○○○○○全體同仁」「○○實業有限公司 人事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敬啟」「丁○○啟」「 丙○○啟」(111偵26560號偵查卷第125、131、133、143、16 3頁),是被告雖將載有如附表A、附表B所示內容之信件寄 送予上開人等,然其均係放置在信封袋內,以郵寄密封信件 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有藉此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而 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
 ㈣再者:⑴111年1月31日部分,被告係寄送一封信件予戊○○之父 母○○○、○○○,僅傳達、告知附表A內容於特定之人,自難認 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而據此推認被 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⑵111年2月11日部分,收件人「○ ○○○○○」,為己○○所經營,此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的負責人,被告寄到○○○○○○信件的簽收張月華是 我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明確,另收件人「○○公司 」「○○公司」部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與○○公 司是同一個老闆○○公司是總公司,○○公司是子公司,兩家 公司在不同的地方,我當時在○○、○○公司都有任職,我是裡 面的主管,星期一、三、五在○○公司、星期二、四在○○公司 上班。○○公司的文件,都是固定的人事小姐在收,寄給○○公 司的信件,是○○公司人事部小姐○○○收到後直接拿來給我, 因為同年1月24日她有先在我們公司官網收到類似訊息,她 先傳給我看,她已經知道此事,她之後又收到本案紙本,因 為這是私人的事情,她說交給我自己處理;寄給○○公司的信 件,也是○○公司的會計兼人事小姐接收後提供給我,交給我 自己處理,我公司老闆相信我的為人,也不想在公司把事情



擴大,所以當時只有老闆和人事小姐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3 7至241頁)。則被告既係將附表B內容以郵寄密封信件之方 式,寄送予丁○○、丙○○、○○○○○○己○○○○公司○○公司收 受,其中丁○○、丙○○、己○○均係被告所寄送附表B內容所指 摘或傳述有關貶損他人名譽事項之對象,屬有利害關係之人 ,另○○公司○○公司則為被告任職之公司,且被告寄送附表 B內容之信件,並未見被告要求收件人將其所指摘之內容交 付、傳閱他人,足見被告顯僅將附表B內容有關貶損他人名 譽之事傳達於特定之人,無關之第三人並無知悉被告所寄送 信件內容之虞,自無從認被告有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 人或大眾之意圖。
 ㈤是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寄送之信件內,固有如附表A 、B所示足以貶損其所載述相關人等名譽之文字,惟被告寄 送之對象,既係其所指涉之對象、或係對特定人指摘戊○○等 人涉嫌犯罪之事,實難遽認其有將其所述負面之評價、事實 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與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Α】
『恭賀新喜2022特此聲明:貴司1、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蔡姓女子(西元1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聯名三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8(化名OOOOOO OOOO)、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0/04/01(化名點點,OOO OOOOOO)4.韓姓嫌疑人芹芸女士等,共四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蔡姓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附表Β】
『開工大吉2022特此聲明:貴司1、該人員:楊姓嫌犯○○…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編號**女子(西元1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共同聯名五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8(化名OOOOOO OOOO)、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0/04/01(化名點點,OOO OOOOOO)、4.韓姓嫌疑人○○、5.彭姓嫌疑人○○女士、6.林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六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涉嫌對原告-編號**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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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