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65號
TCDM,111,簡上,56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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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111年
度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89頁),故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 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審理期日傳票 業已合法送達被告黃士愷,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113、115頁)。被告雖於當日上午8時25分許致電本 院陳稱:我在桃園黑貓宅急便工作,因卡努颱風新北市下雨 ,工作大增,我加班至8月3日上午7時才下班,當天晚上7 時還要上班,故請法官改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 。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12年8月3日為因應卡努颱風 侵襲,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而發布之各縣市 停止上班上課情形一覽表(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被告 居所桃園市於112年8月3日仍照常上班、上課,而本院轄



臺中市則未列為警戒區。是被告於112年8月3日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並無正當理由。準此,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 以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沐晏原名何呈亨) 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自111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然被告自111年10月即第一期給付,就未依調解 內容給付,被告顯無履約之意,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事實,顯然無據,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3年 ,實屬過輕等語。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就宣告刑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二)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至告訴人受有前額挫傷、左臉撕裂傷、右手肘、右與左 手、右與左膝、左手第4指擦傷、左手第3、5指擦傷等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 2萬元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語,進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其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充分評價被 告之刑事責任,應無過輕之虞。又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賠償之事實,僅涉及下述撤銷緩刑宣告之問題,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三、本院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足見被告已知悔 悟,且盡力彌補損害,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 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審判決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一,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二)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依上述調解內容按期給付,嗣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6日 審理時供稱:我現在無法拿出2萬元,我25日領錢,2萬元 可以1次給付等語,告訴人亦願意接受被告之條件,本院 乃另定於112年4月27日續行審理,惟當日被告僅給付1萬 元予告訴人收受,並供稱剩餘1萬元須待5月底方能給付等 語,告訴人遂再次同意被告提出之條件。其後本院於112 年6月6日致電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履行之情形,告訴人陳 稱:我到現在沒有收到被告賠償金1萬元等語,以上各 節有本院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93頁、104、107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僅依調 解內容給付1萬元,剩餘1萬元仍未給付,此據告訴人於本 院112年8月3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 。查原判決宣告緩刑係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基礎, 然原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條件 ,目的在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及被告若不履行,情節 重大足認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是被告事後既未按時履行調解內容,全額填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未因原判決而知所警惕, 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上情,原 審諭知緩刑之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就該緩刑宣告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 告部分撤銷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39號移送併辦 意旨,乃以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檢察官既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已無從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予 以審究,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2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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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