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32號
TCDM,111,簡上,13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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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
日110年度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339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040、38437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5、4109、4688、4693、4710、6814、12252、
14646、16168、22012、23371、25342、27994、30890、31496、
3472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肆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狀中記載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之意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頁、第205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為認罪陳述,僅構成幫助犯 ,且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總數,較其他詐欺案件輕 微,為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又被告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身心均承受巨大壓力,雖尚未執行,但已收矯 正之效而無再犯可能,請求參酌和解結果,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如認被告不得緩刑,亦請求斟酌前情從輕量刑 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預付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原判決附表所示22名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涉及洗錢部分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並考量其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和 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被害人個別受損 失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 後自白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個人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失當、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故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 1-184頁)。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不詳之人侵害如原判決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涉及洗 錢部分尚損及社會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亦非主要 獲利者,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已和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8、11所示 之人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再和原判決附表編號7、16 、17、22所示之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其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 、被害人人數已近原判決附表所示人數之半數,甚已就其與 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履行完 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27頁、第193頁、第321頁), 相較於矢口否認、拒絕彌補個人行為所生損害、調解或和解 後遲未履行者而言,難謂被告無坦然面對己過並予以負責之 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 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 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院復已於調解期日通知 及刑事訴訟程序傳票上註請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到 場或到庭,未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場或 到庭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及時調解或



和解之不利益亦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 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 已如前述,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復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 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確保被告能按 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7、8、11、16、17、22所示之人調 解或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認有課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間調解或和解內 容、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其依附件所載調解或和 解內容,向前揭7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蔣志祥、楊仕正、蔣忠義廖志祥林清安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一、戊○○願給付壬○○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



3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
二、戊○○願給付乙○○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20期給付,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匯款3000元至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1750號和解筆錄)三、戊○○願給付己○○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4月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2號調解程 序筆錄)
四、戊○○願給付丙○○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0年4月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9號調解程序 筆錄)
五、戊○○願給付辛○○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7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 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 筆錄)
六、戊○○願給付甲○○新臺幣1萬5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 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 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2號調解程序筆錄)七、戊○○願給付庚○○新臺幣1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2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 簡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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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