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0號
TCDM,111,簡,94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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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翔



陳昇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28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柏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陳昇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柏翔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受向光華之邀,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之向光華住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向光華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下稱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逞。二、賴柏翔、陳昇韋明知未經向光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持賴柏翔 上開竊得之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實體商店盜刷住宿服務利益並偽簽簽單部分: 賴柏翔、陳昇韋為入住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旅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陳昇韋持向光華 中信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旅館人員佯以向光華名 義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



朝琴」署押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後, 再交還給該旅館人員,表明係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之旨,使 該旅館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 、陳昇韋,並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向光華本人持 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旅館,足以生損害於向光華 、陳朝琴、該商店、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賴柏翔、陳昇韋為續住該旅館,復本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 ,於同一地點,持該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 能,向同一旅館人員佯稱其等係持卡人本人,致使該旅館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因而同意其等持卡消費,再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 韋。
㈡實體商店盜刷、簽單免簽名部分:
賴柏翔、陳昇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⑥、⑦、⑨至⑩、⑬所示之 時間、地點,持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刷 卡免簽名功能,向附表一編號③、⑤至⑥、⑦、⑨至⑩、⑬所示商 店之人員佯稱其等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將其等所購商品交付,致其等詐 欺得手。
㈢實體商店盜刷住宿服務利益、簽單免簽名,嗣辦理退刷並偽 簽簽單部分:
賴柏翔、陳昇韋為入住如附表一編號④之旅館,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④ 所示之刷卡消費時間、地點,持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利 用信用卡小額刷卡免簽名功能,向該旅館人員佯稱其等係持 卡人本人,致使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刷卡消費金額」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 陳昇韋。賴柏翔、陳昇韋為續住該旅館,復本於同一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刷卡 消費時間,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刷卡消費,致該旅館 人員陷於錯誤,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刷卡消費金額 」之住宿服務與賴柏翔、陳昇韋。嗣因該旅館人員接獲銀行 通知該張信用卡有問題,旅館人員即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



刷卡消費時間,將前開附表一編號④、⑧所示之刷卡消費金額 辦理退刷,並交付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2紙予賴柏 翔、陳昇韋簽名,賴柏翔、陳昇韋即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地 點,推由賴柏翔於前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各偽造「光華」署押各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給該人員,表明係真 正持卡人辦理退款之旨,使該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本人辦理退款,足以生損害於向光華、該商店、中信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 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㈣網路線上刷卡部分:
賴柏翔、陳昇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⑦至⑩、⑫ 至⑭、⑲至㉑、㉓及㉕至㉗、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時 間,利用各該網路線上刷卡系統,以陳昇韋持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鍵入向光華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 權碼及各該次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 示向光華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或服 務利益,願繳付價款,並向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該系統之意,而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後,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向該網路系統行使之 ,使該系統於核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授權碼與信用卡 資料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賴柏翔、陳昇韋因而詐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或服務利益(除編號⑪ 部分因交易取消辦理退款而未得逞外,其餘均已得逞),足 以生損害於向光華、各該網路系統、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暨經濟交易 秩序之安定性。
三、案經向光華及中信銀行委由洪明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翔、陳昇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光華、被害人陳朝 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洪明瑞、證人宋柏鋒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銷售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旅客登 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蘋果公司信用卡 刷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等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在網路商店之網頁 ,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 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 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㈢核被告賴柏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關於附 表一編號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之㈠關於附表一編號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③ 、⑤至⑦、⑨至⑩、⑬),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④、⑧部分,均係 犯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二之㈢關於附表一編號⑪、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附表二 編號①至⑩、⑫至㉗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附表二編號⑪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①、②向溫馨汽 車旅館詐得住宿服務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④、⑧向溫馨汽車旅館詐取住宿服務,因交易取消辦理退款 而未得逞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⑩ 、⑫至㉗向網路商店詐得遊戲點數或服務利益部分,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⑪向訂房網站詐取住宿服務,因交 易取消而未得逞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因住 宿服務或遊戲點數等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均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依據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① 、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部分,應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一編號④、⑧、附表二編號⑪部分,應均構成詐欺得利 未遂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 以111年度蒞字第12346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就 被告2人所為之附表一編號①、②、附表二編號①至⑩、⑫至㉗犯 行部分,均更正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就被告2人所犯之 附表一編號④、⑧、附表二編號⑪部分,均更正起訴法條為詐 欺得利未遂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本 院簡字卷第49-53、72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犯罪名既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於論 罪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⑪、⑫部分,亦犯同法第3 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已於附表一編號⑪、⑫ 部分,明白記載此部分分別為附表一編號⑧、④交易取消之退 款(見起訴書第8頁),且業經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及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簡字卷第49-53、72頁), 併予敘明。
㈤被告陳昇韋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被告賴柏翔於 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各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 書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⑤至⑥、編號⑨至⑩所示犯行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店家,以相同手法所為,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㈦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為,於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係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刷卡消費時 間進行刷卡消費,並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取信於上開



旅館,以達其詐取住宿服務之目的,於翌日為續住相同旅館 ,再持同一信用卡進行免簽名刷卡消費,其所為上述行為即 仍有部分合致,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④、⑧、⑪、⑫所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2人為入住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旅 館,遂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進行免簽名刷卡 消費,嗣為續住該相同旅館,再以相同手法為免簽名刷卡消 費,其後因該旅館人員接獲銀行通知該信用卡有問題,遂於 附表一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將前開附表一編號④、⑧之 消費金額辦理退刷,並由被告2人推由被告賴柏翔於附表一 編號⑪、⑫所示刷卡消費時間,陸續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方式 ,取信於上開旅館,以達其等詐取住宿服務之目的,是其等 所為上述行為即仍有部分合致,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整體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④、⑧、⑪、⑫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二編號⑦至⑩、編號⑫至⑭、編號⑲至 ㉑、編號㉓及㉕至㉗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店家 ,以相同手法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 ,均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認如附表 二編號⑦至⑧、⑨至⑩、⑫至⑬、㉓至㉕、㉖至㉗所示犯行,均為接續 犯等語,容有誤會),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 編號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
㈩被告賴柏翔所犯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 一至十七所示各罪間(共2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昇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各罪間(共2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各 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公訴人以前開補充理由書就



罪數部分更正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⑬、附表二編號①至 ㉗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等 語,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七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編號④、⑧、就附表二編號⑪所犯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雖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 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前開部分既已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未遂犯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均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被告賴柏翔徒手竊取告訴人向光華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後,再與被告陳昇韋共同持該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利益,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向光華、中信銀行、被害人陳朝琴、各該特約 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 正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 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向光華達成 調解,並共同賠償告訴人向光華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 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等件(偵 卷第147-148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等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賴柏翔、陳昇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向光 華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中信銀行 則表示因銀行無損失,對本案及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7、75頁), 堪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 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衡酌刑期之目的及刑罰最後手段性,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告訴人向光華固



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字卷 第19頁),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 ;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 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既已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均合於緩刑要件,自不 因告訴人向光華不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而有不同,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19條規定。經查,附表一編號①、⑪、⑫「偽造之署 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 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盜刷如附表 一、二「刷卡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盜刷成功總金額為 4萬3523元(計算式:6305元+37218元=4萬3523元),固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賴柏翔、陳昇韋已共同賠償告訴 人向光華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賴柏翔、陳昇韋 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賴柏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告訴人向光華中信銀行 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且屬被告賴柏翔之犯罪所得,惟衡 酌上開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 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 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陳昇韋所有,用以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盜刷犯行之IPH ONE 7 PLUS手機1支,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 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手機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



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 無甚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2人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①、⑪、⑫所示各商店收 執之信用卡銷售、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紙,已非屬被 告2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所偽造之線上刷卡 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分別傳送至如附表二各編 號 「刷卡消費之商店」欄所示各網路商店之網站,是該電 磁紀錄亦非被告2人所有,亦均無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實體商店刷卡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地點(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主文(含沒收) 一 ① 109年7月23日7時17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 1,850元 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1枚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陳朝琴」署押壹枚,沒收之。 ② 109年7月24日3時32分許 1,980元 無(此筆交易簽單免簽名,偵卷第37頁) 二 ③ 109年8月8日19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喜店) 150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④ 109年8月8日19時38分許 桃園市○○路000號(溫馨汽車旅館) 467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且交易取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⑧ 109年8月10日2時44分許 1,780元 無(此筆交易簽單免簽名,且交易取消,偵卷第37頁) ⑪ 109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 1,78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交易取消之退款) 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1枚 ⑫ 109年8月11日11時33分許 467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交易取消之退款) 信用卡退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偵卷第37頁) 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光華」署押1枚 四 ⑤ 109年8月9日1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371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 109年8月9日16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242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五 ⑦ 109年8月10日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463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⑨ 109年8月10日17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690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 109年8月10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64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七 ⑬ 109年9月9日9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 495元 無(此筆交易無簽單) 賴柏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盜刷成功總金額共計:6,305元 附表二(網路刷卡部分):
編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刷卡消費時間 刷卡消費之商店 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主文(含沒收) 一 ① 109年7月23日8時2分許 APPLE.COM/ BILL 1,9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② 109年7月24日3時44分許 APPLE.COM/ BILL 18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③ 109年7月25日3時57分許 APPLE.COM/ BILL 3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④ 109年8月5日20時37分許 APPLE.COM/ BILL 1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⑤ 109年8月6日15時56分許 APPLE.COM/ BILL 1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⑥ 109年8月7日0時30分許 蘋果電腦-臺灣-EC 3,4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⑦ 109年8月8日12時45分許 APPLE.COM/ BILL 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 109年8月8日13時57分許 APPLE.COM/ BILL 6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⑨ 109年8月8日13時58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⑩ 109年8月8日14時6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八 ⑪ 109年8月8日15時19分許 AGODA.COM 3,451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交易取消)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⑫ 109年8月9日0時3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 109年8月9日0時42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⑭ 109年8月9日23時27分許 APPLE.COM/ BILL 6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十 ⑮ 109年8月11日2時19分許 GOOGLE*NETMARBLE CORP 24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⑯ 109年8月20日21時13分許 GOOGLE*YOUTUBEPREMIUM 179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⑰ 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 Funmanger.com 87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⑱ 109年8月26日11時14分許 Funmanger.com 132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⑲ 109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APPLE.COM/ BILL 1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⑳ 109年8月27日6時35分許 APPLE.COM/ BILL 3,29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㉑ 109年8月27日9時7分許 APPLE.COM/ BILL 1,05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十五 ㉒ 109年9月6日16時27分許 APPLE.COM/ BILL 3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㉔ 109年9月7日6時56分許 PP*2386CODE 7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七 ㉓ 109年9月7日6時37分許 PAYPAL*GAME266 2,3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賴柏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㉕ 109年9月7日7時53分許 PAYPAL*GAME266 5,8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㉖ 109年9月7日12時56分許 PAYPAL*GAME266 1,1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㉗ 109年9月7日14時7分許 PAYPAL*GAME266 2,300元 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無 總計 盜刷成功總金額共計:37,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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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